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附民,8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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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8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及乙○○之刑事部分,已於98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9 月22日宣判在案。

茲原告於98年9 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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