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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裁定之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之記載,更正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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