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緩刑5 年,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5日,分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
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緩刑5 年,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5日,更分別犯強制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以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分別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裁定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強制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