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64,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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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7年度簡字第18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7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5 月13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7 月20日判決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於98年6 月10日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9 月1 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迄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係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檢察官亦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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