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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7月20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甲○○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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