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71,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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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2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3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檢閱卷附受刑人上述2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檢察官聲請書內所載情形相符,而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原應恪遵交通法令之規定,以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降低再度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卻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不足1年,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並不足以讓被告學習更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謹言慎行、恪遵法令,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則聲請人據以請求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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