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75,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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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並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並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固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並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然其後案則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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