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76,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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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甲○○並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6月30日前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上開通知於98年6月9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已將該通知文書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伸港分駐所,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款項予公庫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60,0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書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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