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7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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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甲○○應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1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8 千元,至全部金額(8 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履行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甲○○應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1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8 千元,至全部金額(8 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查上開給付條件,係受刑人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鳳珠於上開法院審理時所達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依該和解內容,定為宣告緩刑之負擔,有上開判決理由欄第貳項第二點之說明可稽。

受刑人係68年6 月3 日生,在和解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明,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與被害人達成該和解條件。

惟核,本案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每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以證明受刑人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上開通知一份於98年5 月5 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495 巷111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已將該通知文書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溪湖分局,一份於98年4 月29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4之1號2 樓、24號2 樓之居所,為同居之親友即其母黃美芳代收,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款項予被害人張鳳珠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件、送達證書3 只及被害人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影本1 份、本院98年10月30日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只附卷可參;

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一節,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於98年3 月27日確定時起,迄第一期應給付之日期即98年4 月10日,期間相距僅十數日,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應無重大變化,卻不按緩刑所附條件確實履行,顯見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其違反之情節重大。

況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析其本旨,如有一期未能完全履行,自亦屬未按期履行,而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受刑人於上述未完全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後,並未就其餘額全部給付,亦屬有違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

職是,受刑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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