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79,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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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9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

又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之1 、第44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 ,自988 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第10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1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經聲請人於98年7 月3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田尾派出所,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情節自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導正酒後駕車之非行,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新法,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又聲請人固援引相關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既認符合上開撤銷緩刑之規定,即不再予重複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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