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04,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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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係任職於甲○○所經營之「順喜齋養生素食館」(下稱順喜齋,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280 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店家及客戶,收取順喜齋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24,670 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店家之貨款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卷第6 、22、24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利用執行同一業務之機會,先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順喜齋,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事宜,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竟蒙蔽心智,利用僱主之信任,侵占多達30餘萬元,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且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款項名目)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一  │新大家來小吃部(97年7 月份之帳款)    │97年8 月12日│52050   │
├──┼───────────────────┼──────┼────┤
│二  │新大家來小吃部(97年8 月份之帳款)    │97年9 月1 日│11920   │
├──┼───────────────────┼──────┼────┤
│三  │新大家來小吃部(97年9 月份之帳款)    │97年10月6 日│30150   │
├──┼───────────────────┼──────┼────┤
│四  │中原禮儀社(97年10月6 日至97年10 月7日│97年10月7 日│20100   │
│    │之帳款)                              │            │        │
├──┼───────────────────┼──────┼────┤
│五  │阿嬤私房菜(97年10月份之帳款)        │97年10月11日│4500    │
│    │                                      │            │        │
├──┼───────────────────┼──────┼────┤
│六  │中原禮儀社(97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12日│97年10月12日│32000   │
│    │之帳款)                              │            │        │
├──┼───────────────────┼──────┼────┤
│七  │廚師謝進吉(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 日│97年11月5 日│8950    │
│    │之帳款)                              │            │        │
├──┼───────────────────┼──────┼────┤
│八  │新大家來小吃部(97年10月份之帳款)    │97年11月9 日│85500   │
├──┼───────────────────┼──────┼────┤
│九  │吉祥餐廳(97年10月份之帳款)          │97年11月10日│4050    │
├──┼───────────────────┼──────┼────┤
│十  │來太平洋海鮮餐廳(97年10月份之帳款)  │97年11月16日│18450   │
├──┼───────────────────┼──────┼────┤
│十一│中原禮儀社(97年10月30日至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48000   │
│    │之帳款)                              │            │        │
├──┼───────────────────┼──────┼────┤
│十二│新吉利海產餐廳(97年10月份之帳款)    │97年11月20日│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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