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05,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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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9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3號、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二人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5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外之電視天線1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得手,在其等尚未離去之際,適丁○○自外返家,見該電視天線置於屋旁空地,乃加以質問,甲○○、乙○○二人始將該電視天線裝回後逃逸。

嗣警方據丁○○之鄰人丙○○之報案到場,依丁○○、丙○○提供之線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供述,雖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雖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甲○○、乙○○並未指出該言詞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2頁及第13頁之第2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對於該等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其等二人當時係在現場撿拾物品,不小心碰及該電視天線,以致掉落,其等二人有再將該電視天線裝回,並無竊盜意思等語。

惟查:㈠被告甲○○、乙○○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自外返回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5號住處,發現伊之電視天線在被告二人旁邊,伊質問為何拿伊家之天線,被告乙○○答話反反覆覆,不知在說些什麼,伊即進入屋內查看有無物品失竊,再出到屋外時,其等二人已經將天線裝回,且已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自外打工返家,見伊家之電視天線已被拆下,與連結天線之電線分離,被置於離伊家約2公尺遠之空地上,當時被告乙○○站於該天線旁邊,伊質問被告乙○○為何拆伊家之天線,被告甲○○則自伊家隔壁倒塌之建物內出來,其等二人有向伊說對不起,並稱不知該天線為人家所有,伊有要求其等將天線裝回,後來其等於裝好天線後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其細節雖有詳略之別,但從其供述之主要事實即「伊返家見伊家之電視天線已被拆下」、「被告二人在現場」、「被告二人事後將電視天線裝回」等情節均屬一致;

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因見被告二人在鄰里之內,形跡可疑,乃返家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被告二人亦均承認當時其等均在現場,亦不均爭執在證人丁○○返家時,該天線已置於地上,以及其等二人有將電視天線裝回等情。

是自難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

再者,證人丁○○與被告二人均無嫌隙,應無冒偽證罪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本案證人丁○○、丙○○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竊取上開電視天線之過程,但從被告二人在該犯罪現場時,對於證人丁○○之質問,先是道歉,繼而又將該天線裝回等情觀之,被告二人應係共同竊取該電視天線得手無訛。

㈡至於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所有之上開電視天線,係置於屋外,並以電線連結延伸至伊屋內,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及第13頁之第2張),按此,由該電視天線之連接狀態,一望即知屬於該戶人家(即證人丁○○)所有;

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之前揭證言所述(即「伊於返家時,見上開天線已被拆下,與連結之電線分離,被置於離伊家約2公尺遠之空地」),倘如被告二人所辯,係其等不小心碰及該電視天線以致掉落云云,則衡情該電視天線與連結之電線,應不至於分離,且該天線亦應係掉在裝置處之下方,而不至於被置放在離證人丁○○住處約2公尺遠之空地上。

是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無足採信。

㈢基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否認犯罪,洵屬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竊盜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言詞將之更正為竊盜既遂罪,併此敘明。

被告甲○○、乙○○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3號、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另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均屬不佳;

其等身體健全,年輕力壯,竟不用正當方法取得金錢,以支應其日常花費,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且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欠佳;

惟審及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電視天線,價值約為1千8百元,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二人於被發現犯罪後,於當場即將該電視天線裝回,被害人丁○○所受損害有限,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均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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