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14,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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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經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慧美係夫妻,緣陳慧美前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3050萬元,陳慧美為取信於甲○○,先後於民國8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8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及86年12月間某日,簽發到期日分別自87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不等之支票22紙(該案被告陳慧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部分支票將於87年2月間起陸續到期,乙○○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債信,即與甲○○協商,約定由甲○○撤回支票付款委託,另由乙○○移轉彰化縣溪湖鎮○○路351號建物所有權(基地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13-8地號土地)予甲○○,以抵償陳慧美積欠之部分債務,並於87年3月20日委由代書陳素珍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陳政夫欲以600萬元向乙○○購買上開房、地,而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

林堯傾先請甲○○於90年12月11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備妥相關證件,並受甲○○之委託代甲○○辦理房屋買賣及過戶相關事務;

又因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於房、地買賣時可適用自用住宅買賣之較低土地增值稅,故乙○○取得甲○○之同意,先將上述房屋委請代書張素純於91年1月7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再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陳政夫之子陳滄盈,乙○○則分別於90年12月31日收受定金6萬元,及於91年1月2日收受頭款54萬元(買方代償乙○○積欠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務0000000元及代繳納增值稅100688元),嗣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另有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存根明細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僅為一己之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且遲未償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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