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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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6 時6 分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上開言詞與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2 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為江家樟之友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陪同江家樟前往蕭仲軒位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19鄰光明巷70號住處,向蕭仲軒催討債務未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6 分許,2 人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光明巷70號,向蕭仲軒之父丁○○探詢蕭仲軒是否返家時,聽聞丁○○回稱蕭仲軒並未返家後,隨即以預先備妥之棍棒,搗毀丁○○上開住處大門鋁窗2 扇,以及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車身塑膠板與後視鏡等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後,揚長離去,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析其構成要件,自須以行為人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而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該當,倘行為人客觀上並未施以任何將來惡害之告知,本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其逕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加以侵害,自應視其法益遭受實害之態樣,論以相當之罪名,而非以恐嚇安全罪相繩,實為灼然。

㈡本件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自丁○○口中得知蕭仲軒並未返家後,隨即以棍棒毀損丁○○所有之大門鋁窗2扇,及許倉彰所有交由丁○○使用之機車車身塑膠板與後視鏡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等面對丁○○時,顯然未有任何出言恐嚇之行為,而係直接毀損丁○○所有或交由其使用保管之上開物品,即無對丁○○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有何施以將來惡害告知之行為,被告等所為初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其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以毀損器物之行為本身,作為恐嚇之手段,是就犯罪事實客觀上所呈現之態樣,其等所實行之行為,僅為毀損他人器物之單一社會事實,洵堪認定;

而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復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內容為「被告江家樟等4 人又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6 分許,推由被告甲○○、乙○○前往告訴人丁○○光明巷住處騎樓,向告訴人丁○○詢問蕭仲軒是否返家,聞告訴人丁○○回稱蕭仲軒並未返家後,隨即以棍棒破壞大門鋁窗2 扇,以及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車身塑膠板與後視鏡後離去。

因認被告江家樟、甲○○、乙○○及方泳富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號卷第60頁反面);

是此二者,自社會事實觀察,其等所為侵害性之行為並無二致,從而,被告及犯罪事實即屬相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係同一案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上開犯行並不成立恐嚇罪,而應論以毀損罪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相同,本院復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二者既為同一案件,本於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其屬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丁○○及丙○○(蕭仲軒胞兄)上開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揮撒冥紙,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恫嚇丁○○及丙○○,致丙○○(起訴書漏載丁○○)心生恐懼而離去,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丁○○、丙○○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

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

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2 人係於97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3分許,前往上開丁○○之住處,主觀上認定蕭仲軒在家,斯時,並無任何人在場,其等於屋外撒冥紙及燃放鞭炮,是要讓蕭仲軒心生畏懼,其等撒冥紙及燃放鞭炮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他們來放鞭炮,拿兩大袋冥紙,剛好我隔壁家要娶媳婦,我以為在拜天公,半夜兩點多那兩大袋的冥紙集中一起,隔天隔壁的阿姨說其中一袋冥紙有燒起來,是路過的人把它撲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號卷第9 頁)。

足認,被告等前往上址,其等主觀上欲恐嚇之對象實為蕭仲軒,丁○○及丙○○是否為恐嚇罪之被害人,本非無疑義;

而丙○○既未在場見聞撒冥紙之過程,於鞭炮聲響起時,又認為係隔壁鄰居拜天公所為,顯見其難認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亦即被告2 人所為,既未將燃放鞭炮、撒冥紙等影射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丁○○及丙○○,而客觀上在屋內之丁○○及丙○○,於深夜時分已然就寢入睡,縱有聽聞燃放鞭炮之聲音,然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檢察官認被告2 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恫嚇丁○○及丙○○,故將該二人列為被害人乙節,實有誤會。

㈢尚且,被告2 人客觀上之行為態樣,係在屋外燃放鞭炮與撒冥紙,若無其他叫囂或恐嚇之言詞,甚至並未在場與聞之人,本即無法僅從屋內判斷或確認,被告等之舉措係針對哪間房子裡哪個人所為之惡害告知,倘以事實上得以聽聞或實際上確實已然聽聞鞭炮聲或親見撒冥紙之人,即遽以認定為被害人者,無異於將被害人之射程範圍,無止境之擴大,此不啻完全漠視被告2 人之主觀犯意,而架空恐嚇罪之所應具備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準此以觀,自不得率爾認定當時在屋內之丁○○及丙○○,即為被告等所欲侵害之行為客體,本件起訴被告2 人恐嚇丁○○及丙○○之部分,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未對丁○○及丙○○施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依當時情境,被害人復無因此而心生畏懼,核與恐嚇罪之要件,迥不相符,自不得以恐嚇罪相繩;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諭知無罪之部分,本院所審理之訴訟客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被告2 人恐嚇丁○○及丙○○之犯行,而非以被告等主觀上所欲恐嚇之蕭仲軒為被害人,二者並非同一事實,故本院無從以更正方式,逕認起訴書此部分被害人之記載係誤寫或誤繕,倘檢察官認被告等確有恐嚇蕭仲軒之犯行,自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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