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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爭奪女友之感情糾紛協調未果,致被告乙○○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邀約丙○○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前方談判,丙○○依約偕同林文河及曹志豪2人前往上址,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和即發生扭打,被告乙○○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手臂;
另推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丙○○之背部,其餘男子則共同徒手傷害丙○○身體,致使丙○○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各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月、90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業於98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並於98年7月30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參見偵卷第60頁),故本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
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雖檢察官於98年7月21日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同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則被告等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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