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3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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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9號、94年度斗簡字第584號及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829號及94年度斗簡字第58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 5號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案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5號案判刑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鄭姓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96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其檢驗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13日16時43分獲案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Z00 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5號案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受訴,並依法論科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9號、94年度斗簡字第584號及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829號及94年度斗簡字第58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 5號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案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尚有幼兒待其照料、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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