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4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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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之夜間,前往俞大智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路2號4樓之2住處,踰越該住宅屬於安全設備之4樓樓梯間未上鎖之窗戶與陽台欄杆,而侵入俞大智之住宅後,搜尋俞大智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時,為俞大智發覺與追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大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又踰越窗戶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實施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之夜間,甲○○侵入廖亞文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243巷59號住處,徒手竊取廖亞文所有之LV牌手提包(內有面額2000多元消費券)、廖邱玉英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約73000元)各1只得手後逃逸。

㈡於98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甲○○侵入徐采鈴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624之3號住宅,徒手竊取徐采鈴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5700元)1只得手後逃逸。

因認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廖亞文、徐采鈴、簡淯汯證述甚詳,復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去偷等語。

經查:

(一)證人廖亞文於警詢證陳:「(你當時是在何情況下發現房間被侵入?)因竊嫌要竊取我床邊小書桌上的零錢包讓我驚醒。」

、「(當時距離多少?有無清楚看見竊嫌的長相?)是約一公尺內,因我有近視,發現竊嫌馬上戴上眼鏡,竊嫌轉身要跑只有看見背影。」

等語。

另證人徐采鈴於警詢中證稱:「(歹徒行竊當時你住所及臥室光線如何?)當時我客聽及臥室未點燈,但是我家樓梯間及樓梯口各有一盞小燈,所以我可以看見歹徒的背影。」

等語。

是證人廖亞文、徐采鈴於案發時尚無機會正視端詳竊賊面孔。

(二)證人廖亞文另於偵查中證述:「指認對象的特徵跟我看到的小偷特徵相同,頭髮、頭形、側背包都一樣,長相與體形也都一樣。」

等語;

及證人徐采鈴於偵查中證述:「追趕時我為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但小偷的身材我認得一清二楚,頭大大的,理平頭,身高不會超過一百六十公分,矮矮胖胖的,後來去警局指認時,我才知道嫌犯就是外公的外孫。」

、「(如何確定小偷就是廟公的孫子?)我去派出所指認時,我就知道嫌犯是廟公的孫子,案發當時。

我不知道小偷是外公的孫子,但追趕時,我有看到小偷的頭及身材。」

等語;

另證人簡淯汯於偵查中證陳:「我是徐采鈴的兒子。」

、「我追出去兩、三分鐘後,有台重機車由西向東往谷關方向疾駛,沒戴安全帽,微胖,大平頭,不會感覺很高,短短胖胖的。」

等語。

惟證人廖亞文、徐采鈴、簡淯汯於案發目睹竊賊上開特徵時,係處於突然或追趕之狀況,當時心續緊張可以想見,其所目睹之特徵印象,固與被告特徵相似,惟是否可能在警局指認被告時,產生自我暗示或對號入座之影響,已非無疑;

況世間特徵相似者並非絕無僅有,證人廖亞文、徐采鈴、簡淯汯所述之特徵,亦難排除為他人之可能,故證人廖亞文、徐采鈴、簡淯汯之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僅能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惟是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非無研求餘地,自難遽為被告竊盜罪之推定。

(三)此外,警方分別至上揭竊盜現場採證,經採集指紋及其他跡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犯嫌,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故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確實沒有去偷等語,因本案既僅有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言;

尚乏其他事證補強或輔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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