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44,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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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7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第2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31日止。

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月18日7 、8 時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6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98年7 月21日11時23分許及同年月28日10時1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第6頁 )、98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卷第6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7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第2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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