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80,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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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147 巷52號住處,因子女教育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並用力拉扯告訴人手部,推告訴人撞向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膝、右腳等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98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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