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89,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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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 月、90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98年9 月9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該調解書內容第2項並記載:「對造人(即乙○○)願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漏載署字)98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之傷害刑事告訴,」等語,雖誤用撤回為撤銷,然已明白表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之意,則無疑義;

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98年9 月9 日已視為撤回。

㈡而檢察官係於98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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