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12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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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路路邊小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購買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斜背包一只,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六月起,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elaine-0504」帳號,刊登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二手LV商標斜背包等訊息,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牟利,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帳戶後,再以郵寄之方式將該仿冒品寄予給買家,嗣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並以九百五十元購得該仿冒「LV」斜背包一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被告甲○○寄送該仿冒之「LV」斜背包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由警方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LV」斜背包一只;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若採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再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處罰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陳列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二九九巷六十弄十六號,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仿冒「LV」斜背包一只之訊息,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二九九巷六十弄十六號,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另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之電腦主機係設在臺北市,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至於員警佯裝為買家,上網向被告甲○○購買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再要求被告甲○○將該仿冒「LV」斜背包郵寄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致被告甲○○為警查獲,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然員警既出於辦案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警為被害人,是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

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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