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15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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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78年、81年、84年、86年、89年、95年、96年間,陸陸續續犯多起竊盜罪,均獲判有期徒刑,經入監服刑後,皆未矯其竊盜他人財物之習性。

最近一次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30日之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遽仍未能促其悔改其竊盜之習慣,甫出監未滿月,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84 號乙○○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乙○○之同意,即侵入乙○○住處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乃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98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75巷1 之8 號之甲○○家中作客,丁○○竟乘甲○○外出領錢之際(起訴書載為購物),在甲○○住處臥室抽屜內,竊取甲○○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98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62 號之丙○○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丙○○之同意,即侵入丙○○住處內,竊得現金2800元,得手後乃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98年10月2 日下午7 時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84 號之乙○○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乙○○之同意即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得現金3900元及黃金戒指5只,得手後乃騎乘機車離去。

丁○○事後將上開黃金戒指,先後於同日某時、同年月3日某時、同年月6日,持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31號由不知情之黃義豪所經營的「堯寶銀樓」變賣,共計得款39640元。

㈤於98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其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84號乙○○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乙○○之同意即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得乙○○之現金524元。

丁○○得手後,步出乙○○住處門口前時,適遭乙○○發覺,丁○○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為乙○○在彰化縣秀水鄉○○街前攔下逮捕,並交付給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為警當場查獲。

丁○○並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自首如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黃義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堯寶銀樓收購金飾現金帳簿及現場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表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經多次入監服刑後,均未改其竊盜惡習,竟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觀其均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而本件之被害人又均為年長之人,雖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但其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造成被害人時時心存恐懼之心情可見,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甚高,所生危害自不能認為輕微,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本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本件被告甫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滿月,即又變本加利,再三犯竊盜罪,屢犯不改,其好逸惡勞、心存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與居家安寧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顯見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98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12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84 號乙○○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之際,侵入乙○○上開住處尋覓財物,於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適乙○○之母施錠發覺丁○○正在屋內,丁○○乃假意向施錠佯稱要租屋,經施錠告知該住處並未出租,丁○○方從容離去,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三、然查: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進入被害人乙○○之屋內,還沒有開始找東西時,即看到乙○○之母親,因此伊趕緊詢問有沒有房子要出租,後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之時,即為被害人之母親所發覺,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業已著手搜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 項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 項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第1 項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321 條│丁○○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第1 項第1款 │徒刑拾月。                          │
├──┼──────┼──────┼──────────────────┤
│ 5  │犯罪事實欄㈤│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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