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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54、11761 號、97年度偵字第2197、4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庚○○共同犯煽惑他人犯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寅○○、庚○○及丁○○、許家和(另由檢察官通緝)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由寅○○、庚○○2 人為一組,共同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接續自報紙分類廣告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製作內容為「絕版書,人手一冊四星單碰一星期只公開一期不連碰、不採柱(單四支)後謝!碰『組頭要穩』來電0000000000」、「單三星」等廣告;
而丁○○、許家和2 人為另一組,共同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接續自報紙分類廣告收購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製作內容為「符仔仙」、「港龍四星孤碰」等廣告,其等均接續各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委託中國少年晨報處長代登上述假報六合彩明牌廣告,以此文字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
㈡寅○○與庚○○、丁○○與許家和(另由檢察官通緝)為搭配組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共同組成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推由寅○○於95年間收購不詳戶名之郵局人頭帳戶2 個(業已丟棄,並未扣案);
許家和另外於95年間某不詳時間自報紙分類廣告購買黃晨粲(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復華銀行臺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復於96年1月間由丁○○以不詳數額之金錢收購陸志宏(另由檢察官偵辦)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已丟棄,未扣案)及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本。
除共同以前開人頭帳戶作為收納詐財所得之工具外,寅○○、庚○○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28 巷1 弄2 號,丁○○則與許家和駕駛不知情之許家和之母許郭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2K-9785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等不特定地點,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依前開報載廣告撥入之電話。
其等之作法為:若賭客詢問四星(每牌支約70元,中獎可得70萬元)明牌,即先記下來電賭客年籍資料,並表示需加入會員才能給四星的明牌,非加入會員,僅能報出2 組號碼,並要求賭客就該2 號碼,每1 號碼「坐專車」(每車約3,840 元,每1 號碼與其餘45個號碼交叉進行連碰、配對,如其中1 組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符即為中獎),1個號碼需簽20車至80車不等,若賭客稍有遲疑,其等即向來電之賭客恫稱:「明牌已告知,你一定要依指示簽注,否則就是騙牌,將派公司小弟去找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來電賭客,致來電賭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彼等安全。
再其等所提供號碼中若有1 號碼開出,無論賭客是否有實際簽注,均再以電話向來電賭客收取使用明牌費用,依來電賭客財力不同,要求該等賭客將錢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號內,或將錢以大榮貨運、超峰快遞等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快遞站,再由成員前往將錢領出朋分花用,或由其等假扮錢莊收錢小弟,向該等賭客「落話頭」(臺語),即以「直接叫人過去腳先給他凹斷」、「1 車繳醫藥費絕對夠的」或「店不用開了」……等將危及其身家性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交款。
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㈠至編號之甲○○、辰○○、丑○○、午○○、壬○○、未○○、卯○○、巳○○、子○○○、戊○○、癸○○、丙○○○、申○○、己○○、乙○○、辛○○等16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該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嚇、詐騙,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6年12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前往寅○○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128 巷1 弄2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7 支(內有SIM 卡的2 支,空機5 支,其中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7 張、裝SIM 卡之空卡片5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存款明細表1 張、安泰商業銀行黃順城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密碼2張、廣告夾報1 張、筆記本5 本、客戶資料黃色便條紙1 疊、客戶資料便條紙4 張等物。
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378 號3 樓之1 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之帳冊手札本3 本、行動電話4 支、SIM 卡1 張、中華如意卡1 本、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轉帳交易明細1 張及黑色安全帽1 頂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辰○○、丑○○、午○○、壬○○、未○○、卯○○、巳○○、子○○○、戊○○、癸○○、丙○○○、申○○、己○○、乙○○、辛○○等16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中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證明被害人之匯款情形)。
㈢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被害人乙○○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監察譯文、翻拍夾報廣告4 張、「單三星」夾報廣告影本1 張、提款照片5 張。
㈤陸志宏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晨粲復華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
㈥扣案寅○○所有之行動電話7 支(內有SIM 卡的2 支,空機5 支,其中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7 張、裝SIM 卡之空卡片5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存款明細表1 張、安泰商業銀行黃順城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密碼2 張、廣告夾報1 張、筆記本5 本、客戶資料黃色便條紙1 疊、客戶資料便條紙4 張等物,及丁○○所有之帳冊手札本3 本、行動電話4 支、SIM 卡1 張、中華如意卡1 本、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轉帳交易明細1 張及黑色安全帽1 頂等物㈦被告庚○○、寅○○、丁○○等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庚○○、寅○○、丁○○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罪;
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㈦至、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㈦至、至等行為,起訴書原記載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蒞字第4421號補充理由書予更正為,該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適用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寅○○、庚○○及丁○○、許家和(另由檢察官通緝)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由寅○○、庚○○2 人為一組,丁○○、許家和2 人為另一組接續自報紙分類廣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密接時地、反覆地,每日委託中國少年晨報處長代登假報六合彩明牌廣告,其等反覆多次委託刊登、編排假報六合彩明牌廣告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寅○○、庚○○與丁○○、許家和(由檢察官通緝)各別就犯罪事實㈠之煽惑他人犯罪間;
被告寅○○、庚○○、丁○○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罪間,並與許家和(由檢察官通緝)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罪間;
被告寅○○、庚○○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各罪間;
被告丁○○與許家和(由檢察官通緝)2 人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㈤、至所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罪間,各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㈦至、至等行為,被告庚○○、寅○○、丁○○等3 人均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惟被害人均尚未付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各次行為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寅○○為國小畢業程度,有裝潢專長,家中有父親及姐姐,需負擔家裡經濟,最近沒工作,經濟不好才犯下本罪;
被告庚○○為工商畢業程度、有賣餐飲與從事洗衣店專長、家裡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弟弟,需與哥哥負擔家裡經濟,僅姐姐出車禍家裡缺錢方為本次犯行;
被告丁○○為高職畢業,有機械專長、在早市賣豬肉,家中有父親、弟弟、妻子及小孩,需與妻子共同負擔家裡經濟;
及被告3 人均為不良前科紀錄,利用人性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又為詐欺、恐嚇被害人為匯款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影響社會良善風俗,及其等之分工程度、受害之被害人人數,被告丁○○雖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有被害人申○○、辛○○部分未達成和解,已和解之午○○、壬○○、丙○○○等人均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寅○○、庚○○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行並予宣告合併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均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㈩扣案物沒收與否: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motorola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9 枚、裝SIM 卡之空卡片5 張、提款卡1張、存款明細表1 張、泰商業銀行黃順城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密碼2 張、廣告夾報1 張、筆記本5 本、客戶資料黃色便條紙1 疊、客戶資料便條紙4 張等物,為被告寅○○所有;
而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係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有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參與犯行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被告寅○○所有之其餘行動電話5 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被告丁○○所有之帳冊手札本3 本、行動電話4 支、SIM 卡1 張、中華如意卡1 本、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轉帳交易明細1 張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且與本案無關,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3條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手 │使用供詐欺金融帳戶│共 犯│
│號│ │ │(卷內位置│ 法(事實) │帳號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以下同) │ │
├─┼────┼────┼─────┼──────────┼─────────┼───┤
│㈠│95年7 月│高雄市苓│甲○○。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夾│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寅○○│
│ │18日某時│雅區福西│97年度偵字│報之「絕版書」廣告,│戶名: 黃晨粲。 │庚○○│
│ │許。 │里福西街│第4886號之│謊稱販售香港六合彩及│帳號:0000000000000│丁○○│
│ │ │45號4樓 │警卷第5-8 │臺灣樂透報明牌絕版書│金額1,200 元。 │許家和│
│ │ │之1。 │頁。 │,俟被害人打話詢問後│ │。 │
│ │ │ │ │,即要求匯款始能交書│ │ │
│ │ │ │ │之詐騙方式,要求被害│ │ │
│ │ │ │ │人依指示匯入所指定之│ │ │
│ │ │ │ │人頭帳戶,嗣被害人匯│ │ │
│ │ │ │ │款後,未收到明牌絕版│ │ │
│ │ │ │ │書,且無法聯絡,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
│ │證│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8頁)。 │ │
│ │據│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5頁至第7頁)。 │ │
│ │ │㈢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 │
│ │ │ 85頁)。 │ │
│ ╞═╪══════════════════════════════════╧═══╡
│ │主│寅○○、庚○○、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文│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㈡│95年12月│桃園縣八│辰○○。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同上帳戶共新臺幣10│丁○○│
│ │6 日上午│德市福國│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萬元 │許家和│
│ │11時許。│北街88號│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10樓之1 │警卷第1 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 │至第4 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幾10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 │ │
│ │ │ │ │入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組號碼坐40│ │ │
│ │ │ │ │車不等,待開獎後即以│ │ │
│ │ │ │ │電話聯繫被害人表示其│ │ │
│ │ │ │ │等所報明牌業已中獎,│ │ │
│ │ │ │ │應予付款,如不依指示│ │ │
│ │ │ │ │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將至被害人家中對其│ │ │
│ │ │ │ │不利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㈠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更正申請書兼通訊單(見同上│ │
│ │據│ 警卷第4 頁)。 │ │
│ │ │㈡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頁、第2頁)。 │ │
│ │ │㈢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
│ │ │ 第49、50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 │文│之物沒收之。 │
╞═╪═╧══╤════╤═════╤══════════╤═════════╤═══╡│㈢│95年12月│臺中縣大│丑○○。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2 │丁○○│
│ │11日、15│肚鄉中蔗│97年度偵字│ │萬元. │許家和│
│ │日某時許│路2 之6 │第4886號之│ │ │。 │
│ │。 │號。 │警卷第22頁│ │ │ │
│ │ │ │至第27頁。│ │ │ │
│ ├─┬──┴────┴─────┴──────────┴─────────┤ │
│ │證│㈠彰化銀行西屯分行97年4 月15日彰西屯字第0970934 號函及其附件彰化銀行│ │
│ │據│ 匯款申請書2紙(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 │
│ │ │㈡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 │
│ │ │㈢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
│ │ │ 第51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
│ │文│所示之物沒收之。 │
╞═╪═╧══╤════╤═════╤══════════╤═════════╤═══╡│㈣│96年1 月│高雄市鹽│午○○。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40│丁○○│
│ │25日、26│埕區藍橋│97年度偵字│ │萬元。 │許家和│
│ │日某時許│里北端街│第4886號之│ │ │。 │
│ │。 │68號3樓 │警卷第9 頁│ │ │ │
│ │ │之2。 │至第12頁。│ │ │ │
│ ├─┬──┴────┴─────┴──────────┴─────────┤ │
│ │證│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麗惠係被害人午○○之配偶;同上警卷第12│ │
│ │據│ 頁)。 │ │
│ │ │㈡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 │㈢被害人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
│ │ │ 第55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 │文│之物沒收之。 │
╞═╪═╧══╤════╤═════╤══════════╤═════════╤═══╡│㈤│96年1 月│高雄市苓│壬○○。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25│丁○○│
│ │22日、23│雅區林中│97年度偵字│ │萬元。 │許家和│
│ │日某時許│里和平一│第4886號之│ │ │。 │
│ │。 │路89巷47│警卷第13頁│ │ │ │
│ │ │之1。 │至第16頁。│ │ │ │
│ ├─┬──┴────┴─────┴──────────┴─────────┤ │
│ │證│㈠匯款委託書二張(見同上警卷第16頁)。 │ │
│ │據│㈡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 │㈢被害人壬○○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 │
│ │ │ 50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 │文│之物沒收之。 │
╞═╪═╧══╤════╤═════╤══════════╤═════════╤═══╡│㈥│96年8 月│臺北縣盧│未○○。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2 │寅○○│
│ │7 日某時│洲市三民│97年度偵字│ │萬元 │庚○○│
│ │許。 │路26巷43│第4886號之│ │ │丁○○│
│ │ │弄19號2 │警卷第17頁│ │ │。 │
│ │ │樓。 │至第21頁。│ │ │ │
│ ├─┬──┴────┴─────┴──────────┴─────────┤ │
│ │證│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97年4 月15日元重字第0970000504號函│ │
│ │據│ 及其附件黃晨粲(帳號0000000000000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 │
│ │ │ 收入憑條(見同上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 │㈡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7頁、第18頁)。 │ │
│ │ │㈢被害人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 │
│ │ │ 68頁)。 │ │
│ ╞═╪══════════════════════════════════╧═══╡
│ │主│寅○○、庚○○、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
│ │文│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㈦│96年5 月│臺中市北│卯○○。 │同編號㈡手法。 │未付款。 │寅○○│
│ │間某日某│屯區水湳│97年度偵字│ │ │庚○○│
│ │時許。 │路145 之│第4886號之│ │ │。 │
│ │ │8 號。 │警卷第36頁│ │ │ │
│ │ │ │至第39頁。│ │ │ │
│ ├─┬──┴────┴─────┴──────────┴─────────┤ │
│ │證│㈠記載被害人卯○○等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見同上警卷第39頁)。 │ │
│ │據│㈡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36頁至38頁)。 │ │
│ │ │㈢被害人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
│ │ │ 第51頁、第52頁)。 │ │
│ ╞═╪══════════════════════════════════╧═══╡
│ │主│寅○○、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
│ │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㈧│96年5 月│彰化縣永│巳○○。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未付款。 │寅○○│
│ │間某日某│靖鄉湳港│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 │庚○○│
│ │時許。 │村永社路│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211 巷13│警卷第44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之4 號3 │至第47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樓。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幾十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 │ │
│ │ │ │ │入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組號碼坐50│ │ │
│ │ │ │ │車,因被害人表示無力│ │ │
│ │ │ │ │簽賭,即恐嚇被害人係│ │ │
│ │ │ │ │騙牌,且已給號碼,會│ │ │
│ │ │ │ │叫黑道到被害人家中收│ │ │
│ │ │ │ │錢,如不給錢就要被害│ │ │
│ │ │ │ │人好看,砍斷被害人手│ │ │
│ │ │ │ │、腳等語之方式恐嚇取│ │ │
│ │ │ │ │財。 │ │ │
│ ├─┬──┴────┴─────┴──────────┴─────────┤ │
│ │證│㈠記載被害人巳○○等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見同上警卷第47頁)。 │ │
│ │據│㈡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㈢被害人巳○○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2頁)│ │
│ │ │ 。 │ │
│ ╞═╪══════════════════════════════════╧═══╡
│ │主│寅○○、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
│ │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㈨│96年5 月│雲林縣古│子○○○。│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未付款。 │寅○○│
│ │間某日某│坑鄉永昌│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 │庚○○│
│ │時許。 │村永興路│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21號。 │警卷第48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 │至第51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幾十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 │ │
│ │ │ │ │入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組號碼坐50│ │ │
│ │ │ │ │車,因被害人表示無力│ │ │
│ │ │ │ │簽賭,即恐嚇被害人係│ │ │
│ │ │ │ │騙牌,且已給號碼一定│ │ │
│ │ │ │ │要收錢,如不依指示匯│ │ │
│ │ │ │ │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將要叫嘉義的小弟來找│ │ │
│ │ │ │ │被害人,並稱要斷被害│ │ │
│ │ │ │ │人之手、腳等語氣之方│ │ │
│ │ │ │ │式恐嚇取財。 │ │ │
│ ├─┬──┴────┴─────┴──────────┴─────────┤ │
│ │證│㈠記載被害人子○○○(誤載張謝貴鳳)等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見同│ │
│ │據│ 上警卷第51頁)。 │ │
│ │ │㈡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 │
│ │ │㈢被害人子○○○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2頁│ │
│ │ │ )。 │ │
│ ╞═╪══════════════════════════════════╧═══╡
│ │主│寅○○、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
│ │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㈩│96年8 月│臺中縣豐│戊○○。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未付款。 │寅○○│
│ │間某日某│原市市前│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 │庚○○│
│ │時許。 │街16號。│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 │警卷第56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 │至第59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表示其非會員只│ │ │
│ │ │ │ │能報明牌2 組,且要求│ │ │
│ │ │ │ │1 組號碼坐60車,因被│ │ │
│ │ │ │ │害人表示無力簽注,即│ │ │
│ │ │ │ │恐嚇被害人係騙牌,如│ │ │
│ │ │ │ │中獎即派人向被害人收│ │ │
│ │ │ │ │錢,收不到錢就要叫地│ │ │
│ │ │ │ │方角頭不利被害人之方│ │ │
│ │ │ │ │式恐嚇取財。 │ │ │
│ ├─┬──┴────┴─────┴──────────┴─────────┤ │
│ │證│㈠記載被害人戊○○等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見同上警卷第59頁)。 │ │
│ │據│㈡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主│寅○○、庚○○、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
│ │文│至編號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96年2 、│彰化縣彰│癸○○。 │以夾報刊登報明牌之廣│未付款。 │寅○○│
│ │3 月間某│化市文化│97年度偵第│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庚○○│
│ │日某時許│里三民路│字第11761 │合彩」之明牌,俟被害│ │。 │
│ │。 │388 號。│號之警卷第│人打電話詢問時,先記│ │ │
│ │ │ │102 頁至第│下被害人住址及電話即│ │ │
│ │ │ │104 頁。 │報五組號碼給被害人,│ │ │
│ │ │ │ │要求被害人繳交100 萬│ │ │
│ │ │ │ │元,並以電話嚇被害人│ │ │
│ │ │ │ │,要求依指示匯入所指│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否則將│ │ │
│ │ │ │ │至被害人家殺其全家之│ │ │
│ │ │ │ │方式恐嚇取財。 │ │ │
│ ├─┬──┴────┴─────┴──────────┴─────────┤ │
│ │證│㈠記載被害人癸○○等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見同上警卷第104 頁)。│ │
│ │據│㈡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02頁、第103頁)。 │ │
│ │ │㈢被害人癸○○具結之證述(見97年3 月19日之偵訊筆錄,97年偵字2197號卷│ │
│ │ │ 第42頁)。 │ │
│ ╞═╪══════════════════════════════════╧═══╡
│ │主│寅○○、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文│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96年5 月│臺北縣泰│丙○○○。│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丁○○│
│ │29、30日│山鄉義仁│97年度偵第│明牌「四星100 」之廣│戶名:陸志宏。 │許家和│
│ │某時許。│村泰林路│字第11761 │告,謊稱販售「香港六│帳號:00000000000。│。 │
│ │ │段36號。│號之警卷第│合彩四星彩」之明牌,│新臺幣35萬元。 │ │
│ │ │ │112 頁至第│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116 頁。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70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入│ │ │
│ │ │ │ │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自稱「羅主任」即報2 │ │ │
│ │ │ │ │組號碼給被害人,要求│ │ │
│ │ │ │ │被害人1 號坐60車,待│ │ │
│ │ │ │ │開獎後即以電話聯繫被│ │ │
│ │ │ │ │害人表示其等所報明牌│ │ │
│ │ │ │ │業已中獎,要求被害人│ │ │
│ │ │ │ │匯款70萬元,並以電話│ │ │
│ │ │ │ │恐嚇被害人有其電話及│ │ │
│ │ │ │ │地址,要求依指示匯入│ │ │
│ │ │ │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否│ │ │
│ │ │ │ │則將派人至被害人之住│ │ │
│ │ │ │ │處堵被害人懼而等方式│ │ │
│ │ │ │ │恐嚇取財。 │ │ │
│ │ │ │ │ │ │ │
│ ├─┬──┴────┴─────┴──────────┴─────────┤ │
│ │證│㈠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陸正宏(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見│ │
│ │據│ 同上警卷第116頁)。 │ │
│ │ │㈡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同上警卷第116頁反面)。 │ │
│ │ │㈢證人王姵女即被害人丙○○○之女,亦為匯款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 │
│ │ │ 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 │
│ │ │㈣證人王姵心即被害丙○○○之女亦為匯款人之具結證述(見97年3 月19日之│ │
│ │ │ 偵訊筆錄,97年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43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96年9 、│臺中市南│申○○。 │以電腦網路向被害人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丁○○│
│ │10月某日│屯區大墩│97年度偵第│稱「沈玉門」並謊稱有│戶名:陸志宏。 │許家和│
│ │某時許。│四街270 │字第11761 │香港六和彩之明牌,須│帳號:000000000000 │。 │
│ │ │巷2號。 │號之警卷第│被害人匯2 萬元,才能│金額:新臺幣2 萬元│ │
│ │ │ │94頁至第97│保留該筆1 千多萬獎金│。 │ │
│ │ │ │頁。 │,後又稱該將獎金被海│ │ │
│ │ │ │ │關扣留,須再匯款等方│ │ │
│ │ │ │ │式詐騙被害人。 │ │ │
│ ├─┬──┴────┴─────┴──────────┴─────────┤ │
│ │證│㈠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陸正宏(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據│ (見同上警卷第97頁)。 │ │
│ │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11月8 日新光銀南字第96121 號函及新光銀│ │
│ │ │ 行匯款申(見同上警卷第22頁、第23頁) 。 │ │
│ │ │㈢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7年8 月5 日泰大雅字第097064500025號函及陸正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萬泰商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見上開偵卷第75│ │
│ │ │ 頁至第77頁)。 │ │
│ │ │㈣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 │ │
│ │ │㈤證人申○○之具結證述(見97年3 月19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97號│ │
│ │ │ 偵查卷第41頁)。 │ │
│ ╞═╪══════════════════════════════════╧═══╡
│ │主│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96年11月│高雄縣大│己○○。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未付錢。 │丁○○│
│ │22日下午│社鄉神農│97年度偵第│明牌之廣告,謊稱販售│ │許家和│
│ │5時許。 │村金龍路│字第11761 │「符仔仙」之明牌,俟│ │。 │
│ │ │46巷15號│號之警卷第│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86頁至第93│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電│ │ │
│ │ │ │頁。 │話後,即報2 個號碼給│ │ │
│ │ │ │ │被害人,要被害人1 號│ │ │
│ │ │ │ │須簽60車,繳交會員費│ │ │
│ │ │ │ │100 萬元,並向被害人│ │ │
│ │ │ │ │恐嚇已告知明牌,「如│ │ │
│ │ │ │ │開出來要落兄弟收錢,│ │ │
│ │ │ │ │如收不到錢要斷手斷腳│ │ │
│ │ │ │ │」等語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 │ │ │。 │ │ │
│ ├─┬──┴────┴─────┴──────────┴─────────┤ │
│ │證│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同上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 │ │
│ │據│㈡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 │ │
│ │ │㈢被害人己○○具結之證述(見97年3 月19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97│ │
│ │ │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96年4 月│彰化縣鹿│乙○○。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未付錢。 │寅○○│
│ │12日下午│港鎮廖厝│97年度偵第│明牌「四星100 」之廣│ │庚○○│
│ │2 、3 時│里楊厝巷│字第2197號│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許。 │3 之1 號│之警卷第37│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 │頁至第40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幾十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 │ │
│ │ │ │ │入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號簽60組,│ │ │
│ │ │ │ │待開獎後即以電話聯繫│ │ │
│ │ │ │ │被害人表示其等所報明│ │ │
│ │ │ │ │牌業已中獎,應予付款│ │ │
│ │ │ │ │8 萬元,至指示匯入所│ │ │
│ │ │ │ │指定之陸志宏人頭帳戶│ │ │
│ │ │ │ │,並向被害人恐嚇「如│ │ │
│ │ │ │ │不匯錢,將至找其婆婆│ │ │
│ │ │ │ │要,要小心,後果自行│ │ │
│ │ │ │ │負責,再不處理懼獎,│ │ │
│ │ │ │ │就要你挫(臺語)」等│ │ │
│ │ │ │ │語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 ├─┬──┴────┴─────┴──────────┴─────────┤ │
│ │證│㈠被害人乙○○手機之照片4 張(見同上警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 │
│ │據│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 │
│ │ │㈢被害人乙○○具結之證述(見97年3 月19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39頁、│ │
│ │ │ 第40頁正反面)。 │ │
│ │ │㈣96年4 月12日星期四「絕版書0000000000」廣告照片1 張(見同上警卷第24│ │
│ │ │ 頁反面)。 │ │
│ ╞═╪══════════════════════════════════╧═══╡
│ │主│寅○○、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文│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96年7 月│臺北縣板│辛○○。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寅○○│
│ │24日下午│橋市西安│97年度偵第│明牌「四星100 」之廣│戶名:陸志宏。 │庚○○│
│ │2時許。 │里觀光街│字第2197號│告,謊稱販售「香港六│帳號:0000000000000│丁○○│
│ │ │73號。 │之警卷第41│合彩四星彩」之明牌,│金額:2 筆共新臺幣│。 │
│ │ │ │頁至第43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9000元。 │ │
│ │ │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70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入│ │ │
│ │ │ │ │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號簽10車,待│ │ │
│ │ │ │ │開獎後即以電話聯繫被│ │ │
│ │ │ │ │害人表示其等所報明牌│ │ │
│ │ │ │ │業已中獎,應予付款10│ │ │
│ │ │ │ │萬元,如不依指示匯入│ │ │
│ │ │ │ │所指定之陸志宏人頭帳│ │ │
│ │ │ │ │戶,將至被害人家中對│ │ │
│ │ │ │ │其不利之方式恐嚇被害│ │ │
│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43頁)。 │ │
│ │據│㈡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1頁、第42頁)。 │ │
│ │ │㈢被害人辛○○具結之證述(見97年8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40頁)│ │
│ │ │ 。 │ │
│ ╞═╪══════════════════════════════════╧═══╡
│ │主│寅○○、庚○○、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
│ │文│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沒收與否 │
├──┼─────────┼──┼─────┼───────┤
│㈠ │motorola之行動電話│2支 │ 寅○○ │應予沒收。 │
├──┼─────────┼──┼─────┼───────┤
│㈡ │SIM卡 │9枚 │ 寅○○ │應予沒收。 │
├──┼─────────┼──┼─────┼───────┤
│㈢ │裝SIM卡之空卡片 │5張 │ 寅○○ │應予沒收。 │
├──┼─────────┼──┼─────┼───────┤
│㈣ │提款卡 │1張 │ 寅○○ │應予沒收。 │
├──┼─────────┼──┼─────┼───────┤
│㈤ │存款明細表 │1張 │ 寅○○ │應予沒收。 │
├──┼─────────┼──┼─────┼───────┤
│㈥ │安泰商業銀行黃順城│ │ │ │
│ │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 │ │ │
│ │密碼 │2張 │ 寅○○ │應予沒收。 │
├──┼─────────┼──┼─────┼───────┤
│㈦ │廣告夾報 │1張 │ 寅○○ │應予沒收。 │
├──┼─────────┼──┼─────┼───────┤
│㈧ │筆記本 │5本 │ 寅○○ │應予沒收。 │
├──┼─────────┼──┼─────┼───────┤
│㈨ │客戶資料色便條紙 │1疊 │ 寅○○ │應予沒收。 │
├──┼─────────┼──┼─────┼───────┤
│㈩ │客戶資料便條紙 │4張 │ 寅○○ │應予沒收。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寅○○ │不沒收。 │
├──┼─────────┼──┼─────┼───────┤
│ │其餘行動電話空機 │5支 │ 寅○○ │不沒收。 │
├──┼─────────┼──┼─────┼───────┤
│ │帳冊手札本 │3本 │ 丁○○ │不沒收。 │
├──┼─────────┼──┼─────┼───────┤
│ │行動電話 │4支 │ 丁○○ │不沒收。 │
├──┼─────────┼──┼─────┼───────┤
│ │SIM卡 │1枚 │ 丁○○ │不沒收。 │
├──┼─────────┼──┼─────┼───────┤
│ │中華如意卡 │1本 │ 丁○○ │不沒收。 │
├──┼─────────┼──┼─────┼───────┤
│ │信用卡 │2張 │ 丁○○ │不沒收。 │
├──┼─────────┼──┼─────┼───────┤
│ │提款卡 │2張 │ 丁○○ │不沒收。 │
├──┼─────────┼──┼─────┼───────┤
│ │轉帳交易明細 │1張 │ 丁○○ │不沒收。 │
├──┼─────────┼──┼─────┼───────┤
│ │黑色安全帽 │1頂 │ 丁○○ │應予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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