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437,200909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前受借款人楊誠宏(原名楊誠二)【以下簡稱:主債務人】之邀,擔任主債務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債權人即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債務(借貸期限至97年7月5日)之連帶保證人,然主債務人於繳息至96年11月24日即告延滯。

經告訴人寄發催告書通知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另一連帶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限期清償,並於97年3月6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詎被告為隱匿其脫產行為,故意先將利息暫時繳至正常狀態(即繳至97年3月24日),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爭取時間,嗣即於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3月7日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97年5月29日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後,在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效力期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讓與洪國隆、蕭秀宜及蕭楊惠蘭(情形如附表所示),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亦無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係於97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後,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該等財產已遭被告讓與他人,始為知悉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時陳明甚詳,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卷宗可參,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係於97年6月5日之後知悉一節,可以認定。

又查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係於97年11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4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頁)。

按此,自告訴人知悉上情之後,迄其提起本件告訴時止,期間未逾6個月,甚為顯然,是本件告訴合法。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認該等證據無不適當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循。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本條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損害債權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1999年9月增訂二版初刷第496、497頁)。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則上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惟就附有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而言,因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顯見對於附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並非債權人於取得該執行名義時,即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是須俟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故此,就附有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債權人依該執行名義意旨提供擔保後,債務人才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符法律之體系解釋。

又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固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

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縱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告訴人之催告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支付命令、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被告出資額移轉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383號異議狀、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2號異議狀、被告於魯迅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過戶聲請書、97年5月28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97年6月5日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主債務人前於96年7月24日向告訴人貸款16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移轉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因身體健康欠佳,早就交代其女兒即輔佐人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轉讓給其他親人,至於何時完成轉讓,其不清楚,其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為主債務人於96年7月24日向告訴人貸款16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情,有被告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9頁),是被告確屬告訴人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無訛。

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處分其如附表所示共3項之財產,將之分別讓與洪國隆、蕭秀宜及蕭楊惠蘭等情,有歐亞天然股份有公司函、磐巨國際有限公司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2、84頁),及被告致魯迅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過戶聲請書影本2份(見偵卷第42、43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一節,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主債務人滯繳上開貸款之利息後,曾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准告訴人以5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有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6頁),惟告訴人於取得該假扣押裁定之後,並未進一步提供擔保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卷宗可佐,是告訴人在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後,由於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就此而言,自無從使被告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狀。

按此,被告在告訴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㈢之後,告訴人又於97年5月2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告訴人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64頁);

又告訴人在取得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後,於97年6月5日依該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並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所附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各1份可稽(見該案影卷第1、4頁)。

然被告處分附表編號1財產之日期為97年3月15日,早在告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情形;

另被告處分附表編號2、3所示財產之日期,均為97年6月5日,恰與告訴人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同日,且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迄至97年7月23日執行終結,有該案卷宗可參,是就客觀而言,被告之處分該2筆財產,固符合刑法第356條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客觀情狀,惟參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正本,係於97年6月27日始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影卷第6頁背面),亦即在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後,被告才收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正本,則在被告收受該裁定正本之前,其是否知悉有此裁定存在?已見可疑;

又被告如不知有此假扣押裁定,則其於處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產之際,其主觀上是否有出於損害本件債權之故意,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亦有疑竇。

被告既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收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正本之前,已知悉有該假扣押裁定存在,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後之處分財產,存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情,是對於被告本案所為,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催告書、支付命令聲請狀、97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383號異議狀、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2號異議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主債務人之前揭借款,自96年11月24日起延滯給付利息,經催告後,始另行給付利息至97年3月24日,之後又怠於給付;

及告訴人曾經就前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訴人於被告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因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以致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駁回,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卷宗可參;

以及歐亞天然股份有公司、磐巨國際有限公司、魯迅貿易有限公司就告訴人前揭假扣押執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出資,均予以聲明異議等情外,並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