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44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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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由綽號「李董」之男性友人陪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麒麟巷180號乙○○之住處談論家務事,與乙○○發生口角及互推之肢體衝突,經乙○○之在場友人張東蒝勸阻。

被告離開後心有未甘,竟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夥同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共同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折返乙○○之住處,張東蒝見來者不善,連忙上前關閉大門鐵門,惟該批男子仍強行將鐵門拉開,分從大門、或翻牆侵入,以棒球棒、玻璃瓶、石頭等凶器痛毆乙○○及張東蒝,其中並有人拿起現場正在燒開水之金屬製茶壺砸向乙○○後頸,乙○○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部燒傷等傷害,張東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張東蒝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張東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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