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539,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欲謀工作,雖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為非符合社會常情之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2日,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某處(不詳地點),謀職面試時,應綽號「阿興」之已成年男子之要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交付予之,而「阿興」之男子亦提供SIM卡供聯絡用,後該「阿興」之男子,再將該存摺影本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其後,該「阿興」之男子與乙○○有數度之聯繫。

嗣有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警政署之林主任,並佯稱其涉嫌洗錢,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8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 萬元至乙○○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後乙○○於96年7月18日下午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至臺中市○○路之兆豐銀行,並由該集團內之二名成員即綽號「阿林」之已成年男子與另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陪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90萬元,隨後(即同日14時後些許時間)乙○○又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該處交付該名「阿林」之男子,由「阿林」之男子持該卡,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中證人即甲○○之警詢陳述、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交付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陪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90萬元,隨後交付帳戶金融卡供提款5萬元與其間曾用集團所提供之SIM卡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為順利謀取職業,方依僱主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但伊確係不知「阿林」等人係從事詐欺行為,與之絕無犯意聯絡云云。

但查:(一)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此有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影本可參,而被害人甲○○確係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該匯入之95萬元,業於同日悉數被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指明確,且有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確係受詐欺,而匯款入上揭帳戶無誤,換言之,該帳戶已成本件詐欺之不可或缺工具。

(二)利用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再由負責行騙之成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或迫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前往提款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

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三)又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是不合情理(如非親屬間之借用,背於社會常情之使用)之借用帳戶,其間必有不法。

加以近年來,詐騙、恐嚇被害人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以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不合情理之借用帳戶、借用金融卡提款、委請他人提款等情,其間必有違法情事。

被告為73年出生,於96年7月間,已屬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加工區內之其他職業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徵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是其對於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竟為謀職,非但交付帳戶供未曾謀面之人士使用,尚且互以手機聯絡,而或親臨銀行為該等人士取款;

或交付金融卡供他人取款,各該舉動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主觀上,至少存有為謀取職業,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四)按無論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或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五)被告非但交付戶帳供人使用,且為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與「阿林」「阿興」等詐欺集團之人士,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是綜上,被告所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阿林」、「阿興」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為滿足個人謀職之欲,即非但交付帳戶及金融卡,並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行騙犯罪之風,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第41條)有修正,於98年9月1日開始生效施行,但前者修正部分係有關執行事宜,此是否應比較新舊法,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精神以適新法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