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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間,提供蕭玄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下列被害人詐取財物,再由戊○○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㈠於9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裝為丙○○之外甥女,詐稱急需用現金,向丙○○借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戊○○使用之上開帳戶。
㈡於97年7月11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之配偶甲○○○,詐稱要歸還甲○○○被騙的錢云云,甲○○○又轉達給乙○○,致甲○○○和乙○○均陷於錯誤,而推由乙○○以其子林洋臣之帳戶於98年7月11日、97年7月29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14日陸續匯款60,000元、36,000元、34,000元及80,000元至戊○○使用之上開帳戶。
㈢於97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詐稱丁○○中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8日匯款40,000元至戊○○使用之上開帳戶。
嗣丙○○、乙○○、丁○○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蕭玄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設後即由其使用,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現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伊朋友陳建七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有做生意的錢要匯進來,要伊幫他領錢,之後再幫他匯錢,伊將其中105,500元匯給白佩玉,另外領出一筆現金,不知匯給何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縣政府警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蕭玄芸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供陳建七要求使用其帳戶及幫忙提領現金之相關資料,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陳建七有一個哥哥,伊與陳建七差不多有5年沒見面,會通電話等語觀之,則依常理,陳建七久未與被告見面,倘其因做生意而需要使用他人之帳戶,理應使用其信賴之他人之帳戶,則陳建七既有親人,竟將生意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實與常理有違。
至被告自其帳戶內領取現金後,曾於97年8月5日匯款105,500元至白佩玉帳戶乙情,固據證人白佩玉及周恒吾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白佩玉之帳戶資料為憑,惟證人白佩玉及周恒吾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陳建七等語,亦不能認定該筆105,500元匯款與陳建七有何相關性。
況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遭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帳戶,而依詐騙集團詐欺運作之常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應係該集團購買或其他可以管控之帳戶,而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更是由集團所信賴之人員擔任車手領款,如此始能確保詐欺所得,則本件被告非但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在被害人匯款後,又將現金領出,此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所擔任之角色並無不同,堪認被告與本件向被害人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電話向被害人乙○○、甲○○○詐欺,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另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丙○○、丁○○、乙○○(含甲○○○)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騙之方式不同,應為各自獨立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常謀生,竟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為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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