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以「同鴻土木包工業
- 二、案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及己○○於本院準
- 二、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己○○、甲○○等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己○○之
-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
-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丙○○有購買砂石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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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依法減輕其刑,甫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13日准予易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以「同鴻土木包工業」名義,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承包、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 段虎仔坑「辛樂克颱風災害水土保持天然災害緊急搶通修工程」所清理之土石係屬芬園鄉公所所有,且依據該公所97年9 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0970010538號函文內容,應依契約將相關土石集中堆置於該公所第三公墓,且不得外運買賣行為,因辛樂克颱風過後,旋即又有另一颱風過境,將原先已完成清運的工程再度土石淤積而無法驗收取得原先工程款,乃由甲○○透過己○○詢問不知情之丙○○是否願意出資購買淤積土石,並帶丙○○前往該縣安二橋工地察看,迨徵得丙○○允諾願以每立方公尺含運費新臺幣(下同)450元價格(共計約新台幣100餘萬元)購買後,甲○○與乙○○、己○○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芬園鄉公所報備取得許可,自97年9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4日止,在上開虎仔坑工地及芬園鄉縣○村縣○路縣安二橋附近之臨時土石堆置場等地,由己○○或透過不知情之戊○○、許世界,分別僱請劉源璋、謝永承、吳文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許世查、何長川、楊昌順等人,在前開地點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先由楊昌順在該虎仔坑工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堆積土石至許世查、何長川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J-683號、HM-151號大貨車上,復由該2人載運至該縣安二橋附近之臨時土石堆置場堆置;
再由謝永承在該臨時堆置場內駕駛挖土機挖取該工程土石方至劉源璋、吳文勝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面筒」、「豬八戒」等人所駕駛車號148-GZ號(車斗48-VQ)、241-Z E號等曳引車上,將每車約15-16立方米、共計4407.423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接續載運至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道路下方之三𫁪土方場(往東北邊方向)置放交予丙○○。
嗣經警察覺,而於97年10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沿途跟隨劉源璋所駕駛上開車號148-GZ號(車斗48-VQ)至該三砂石場附近蒐證,並見時機成熟,在三𫁪砂石場及該縣安二橋附近之臨時土石堆置場分別逮捕劉源璋、謝永承、吳文勝3人,且查獲上開遭竊4407.423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業已將其中2539立方公尺發還予芬園鄉公所,並轉交由彰化縣政府所屬單位使用)、上開148-GZ號(車斗48-VQ)、241 -ZE號等曳引車等交通工具,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劉源璋、徐福年、謝永承、吳文勝、丁○○、楊昌順、何長川、許世查、張申霖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辛樂克颱風水土保持搶通修工程預算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28幀及會勘照片共13幀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甲○○、乙○○及己○○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固與被告乙○○、己○○就竊盜砂石部分,有事先同謀之意,然同案被告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砂石買賣交易過程係與己○○交涉,與甲○○、乙○○未有聯繫過,且伊到縣安二橋勘查砂石時只有看到被告己○○,而沒有看到被告甲○○、乙○○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縣安二橋時,只有看到被告乙○○,在四名被告中,每次都是單獨看到1人,並沒有同時看到2名以上被告在場,被告丙○○則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戊○○係由被告己○○所僱請進行砂石挖取工作之人,每天定時去巡視並指揮載運砂石之司機,既戊○○從未看到被告甲○○、乙○○及己○○同時在場,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論告意旨雖謂證人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4人或其中3人未曾同時出現在工地現場,而認被告3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3人間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是以,公訴人認有結夥三人在場實施乙節,尚嫌率斷,而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甲○○、乙○○及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又被告甲○○與乙○○、己○○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僱請不知情之戊○○等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竊取砂石,為間接正犯。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為包括之單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等人在盜採地點接續挖取砂石,陸續載運砂石外運,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侵犯同一法益,客觀上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及己○○為貪圖一己利益,擅自竊取砂石,所竊取砂石之數量為數不少,惡性非輕,惟渠等係因所承包清理土石工程接近完成,但尚未驗收時,又有另一颱風過境,土石再度淤積,而無法驗收取得原先工程款,在思慮不周下,而為竊賣砂石之犯行,其與一般盜採砂石之情節惡性,尚屬有間,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渠等分工之情節、主從關係、惡性輕重有別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請款報表、出工紀錄表及出貨單,因皆非屬被告甲○○、乙○○、己○○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己○○、甲○○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芬園鄉公所報備取得許可,自97年9 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4 日止,在上開虎仔坑工地及芬園鄉縣○村縣○路縣安二橋附近之臨時土石堆置場等地,由己○○、丙○○或透過不知情之戊○○、許世界,分別僱請劉源璋、謝永承、吳文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許世查、何長川、楊昌順等人,在前開地點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先由楊昌順在該虎仔坑工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堆積土石至許世查、何長川2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J-683號、HM-151號大貨車上,復由該2 人載運至該縣安二橋附近之臨時土石堆置場堆置;
再由謝永承在該臨時堆置場內駕駛挖土機挖取該工程土石方至劉源璋、吳文勝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面筒」、「豬八戒」等人所駕駛車號148-GZ號(車斗48-VQ)、241-ZE 號等曳引車上,將每車約15-16 立方米、共計4407.423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接續載運至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道路下方之三𫁪土方場(往東北邊方向)置放,而由丙○○作為販售砂石牟利原料之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劉源璋、徐福年、吳文勝之證述及被告丙○○自承砂石是透過同案被告己○○所取得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到非法砂石,案發後才知道這是違法的,當時與己○○談好含運費每立方米450元,己○○負責將砂石運送到伊的砂石場,至於運送方式、僱用的工人都是己○○自己處理的,伊看砂石的地方是在縣安二橋,伊沒有去過也不知道虎仔坑,也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伊都是與己○○接洽,僅在案發後於警察局才見到甲○○、乙○○等語。
經查:㈠本案被告甲○○、乙○○、己○○雖均坦承自己涉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惟甲○○、乙○○均稱:本案案發後才認識丙○○,他沒有參與我們盜採砂石的行為等語。
(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我原來承攬的工程,是由被告甲○○僱用我的機械、車輛、員工,清理河川淤積的砂石,後來河川的砂石又因另一次颱風,再造成淤積,是被告甲○○找我商量處理的方案,我後來找到被告丙○○買砂石,我才告訴甲○○說丙○○願意買砂石,當時被告甲○○才知道有人要買砂石,但雙方未見過面,是案發之後,警方調查後,他們才見到面,我當時告訴被告丙○○說是多出來的砂石,他不知道這是不合法的,因為他是依市價買」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於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中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己○○又供稱:丙○○透過伊去買砂石,並沒有跟被告甲○○、乙○○有所接觸,伊只有告訴被告丙○○這是清淤多出來的砂石,本來就是要處理掉他不知道這是不合法的,且被告丙○○所購買的砂石價錢與市價差不多,並沒有特別便宜等語。
㈡被告丙○○係以每立方公尺450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砂石,雖然砂石價格會隨品質之高低,有所不同,惟從被告丙○○所提供,在與本案同時期即97年8月至10月間,三𫁪砂石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購得砂石之價格,其中一筆為每公噸土石174元、另一筆為每公噸140元(經換算結果為每公噸價格174元每立方公尺重量1.9公噸=每立方公尺330.6元;
每公噸價格140元每立方公尺重量1.9公噸=每立方公尺266元,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統一發票扣抵聯三紙在本院卷可佐),被告丙○○向己○○購買砂石之單價,均高於前揭交易金額。
查收購非法之砂石,大多出以貪小便宜之心理所致,如交易之金額與該物品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在無利可圖之前提,權衡事理,其購買者要無甘冒觸犯法紀風險,而本件被告丙○○既以非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是以,實難認定被告丙○○對所購買之砂石存有非法之認識,又倘被告丙○○事先與其他三名被告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得手後,豈又需付出不低於市價之金額購買該批砂石,益徵同案被告甲○○、乙○○、己○○,於本院所作對被告丙○○有利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㈢再參酌載運砂石之司機即證人吳文勝於偵查中證述:己○○有告訴我砂土為芬園鄉公所所有,有相關公文,來源合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163號偵查卷97年10月5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吳文勝係己○○所僱用,被告己○○既曾向吳文勝說有公文,砂石來源合法,衡情被告己○○為賣砂石給丙○○,對丙○○以相類似之說詞,告訴丙○○砂石來源合法,應可理解。
由此益徵己○○所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
是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己○○拿芬園鄉公所公文(丙○○表示其未看公文內容),己○○告知其砂石來源合法一情(見97年度偵字第9163號偵查卷97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6月2日、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應可採信,故尚不得以被告丙○○係與己○○接洽之舉措,即遽認其應當知悉砂石之來源非合法。
又縱使丙○○知悉該砂石來源非合法,然此亦屬被告甲○○、乙○○、己○○竊盜犯行既遂後處分贓物,丙○○購買砂石是否另涉其他犯罪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謂被告徐添與被告甲○○、乙○○、己○○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丙○○有購買砂石之行為,惟均不足證被告丙○○與甲○○、乙○○、己○○有竊盜犯意聯絡或在場分擔竊盜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應諭知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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