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572,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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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7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與美港路交岔路口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鼻血、軀幹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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