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卯○○、丑○○、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 (一)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詳
- (二)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詳
-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詳
- (四)且經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
- (五)此外,復有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
- (六)及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間通聯之
- (七)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 (八)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 (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 (四)是核被告卯○○、丑○○、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 (五)爰審酌被告卯○○、丑○○、甲○○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
-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丑○○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丑○○、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無毛」)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提供資金,另推由「無毛」在臺南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鴿主之賽鴿數量得手後,將賽鴿腳環所留載有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賽鴿資料交付卯○○,而後由卯○○以該賽鴿資料,由卯○○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內下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卯○○所指定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間代價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戶名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甲○○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交由卯○○分配,其中「無毛」可獲得所竊取賽鴿每隻1,500 元之報酬,丑○○可獲得出資金額1成之報酬,甲○○可獲得恐嚇所得款項扣除上開分配予「無毛」、丑○○及扣除購買人頭帳戶費用後餘額2 成之報酬,其餘款項全歸卯○○所有,得手後卯○○並通知「無毛」將賽鴿放飛(被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8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號拘獲卯○○,並扣得其所有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卯○○同意搜索後,在卯○○位於臺南市○○路○ 段406 巷26號2 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編號3 辛○○、編號6 壬○○、編號7 林焜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卯○○、丑○○、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0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98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
(二)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70頁、本院98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98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
(四)且經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此外,復有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被告等人間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詳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84頁);
(六)及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間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詳警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七)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八)綜上,足認被告3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被告卯○○、丑○○、甲○○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卯○○、丑○○、甲○○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卯○○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卯○○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甲○○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3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丑○○提供資金;
被告甲○○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等行為,雖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等既與被告卯○○及「無毛」就該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卯○○及共犯「無毛」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非僅是幫助犯而已。
(四)是核被告卯○○、丑○○、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卯○○、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卯○○、丑○○、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卯○○、丑○○、甲○○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
惟兼衡被告卯○○、丑○○、甲○○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卯○○曾有竊鴿勒贖前科,現執行中,被告丑○○、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間之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卯○○、丑○○、甲○○所為犯行為13次,被告等各該次犯行取得之財物非鉅及被告等竊取之賽鴿幾已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丑○○、甲○○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丑○○、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有,並均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第4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卯○○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至附表乙所示之物,被告卯○○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且附表乙編號2 所示帳戶,亦非被告等所用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帳戶,而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7 │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腳環號碼單之紙條 │ │ │財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9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10 │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財所用之物 │
├──┼─────────────┼────────┼─────┼────────────┤
│11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卯○○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現金 │15,500元 │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3張 │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莊淑枝、杜進聰、葉清漲部│ │ │。 │
│ │分) │ │ │ │
└──┴─────────────┴────────┴─────┴────────────┘
附表一:即98年度偵字第4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7-1、7-2┌──┬──────────────────────────────────┬───┬─────────┐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 │
│ │ │ │ │恐嚇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 │ │
│ │ │ │ │竊鴿數量│ │ │ │ │
├──┼───┼────┼───┼────┼─────┼──────────┼───┼─────────┤
│1 │癸○○│「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進│
│ │ │ │ │21日 │21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科警詢證述【彰化│
│ │ │ │ │ │18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 │ │ 員警分偵字第0980│
│ │ │ │ │97年10月│南投光明里│2,010元 │ │ 0000000 號刑案偵│
│ │ │ │ │21日12時│郵局 │ │ │ 查卷宗《下稱警卷│
│ │ │ │ │41分許 │ │ │ │ 》第109-110 頁】│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1隻 │ │ │ │ 警卷第111 頁】 │
│ │ │ │ │ │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2 │寅○○│「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純│
│ │ │ │ │21日 │21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儀警詢證述【警卷│
│ │ │ │ │ │23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13-114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南投光里郵│2,030元 │ │ 警卷第115 頁】 │
│ │ │ │ │21日12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 │
├──┼───┼────┼───┼────┼─────┼──────────┼───┼─────────┤
│3 │辛○○│「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忠│
│ │ │ │ │21日 │21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民警詢證述【警卷│
│ │ │ │ │ │26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16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彰化縣芳苑│2,025元 │ │ 警卷第117 頁】 │
│ │ │ │ │21日13時│草湖郵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6分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17 頁反面│
│ │ │ │ │ │ │ │ │ 】 │
├──┼───┼────┼───┼────┼─────┼──────────┼───┼─────────┤
│4 │乙○○│「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
│ │ │ │ │21日 │21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勳警詢證述【警卷│
│ │ │ │ │ │33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18-119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苗栗苑裡郵│2,400元 │ │ 警卷第120 頁】 │
│ │ │ │ │21日12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 │
├──┼───┼────┼───┼────┼─────┼──────────┼───┼─────────┤
│5 │丙○○│「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秋│
│ │ │ │ │21日 │21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基警詢證述【警卷│
│ │ │ │ │ │52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21-122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太平宜欣郵│2,200元 │ │ 警卷第123 頁】 │
│ │ │ │ │21日10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24頁】 │
├──┼───┼────┼───┼────┼─────┼──────────┼───┼─────────┤
│6 │壬○○│「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俊│
│ │ │ │ │21日 │21日14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憲警詢證述【警卷│
│ │ │ │ │ │4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25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草屯碧山郵│1,850元 │ │ 警卷第126頁】 │
│ │ │ │ │21日13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 │
├──┼───┼────┼───┼────┼─────┼──────────┼───┼─────────┤
│7 │林焜招│「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焜│
│ │ │ │ │21日 │21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招警詢證述【警卷│
│ │ │ │ │ │15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28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彰化縣芬園│1,830元 │ │ 警卷第129頁】 │
│ │ │ │ │21日13時│郵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30頁】 │
├──┼───┼────┼───┼────┼─────┼──────────┼───┼─────────┤
│8 │傅鍚耀│「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傅鍚│
│ │ │ │ │21日 │21日14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耀警詢證述【警卷│
│ │ │ │ │ │40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31-132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台中外埔郵│2,060元 │ │ 警卷第133頁】 │
│ │ │ │ │21日12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34 頁】 │
├──┼───┼────┼───┼────┼─────┼──────────┼───┼─────────┤
│9 │丁○○│「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邱福│
│ │ │ │ │21日 │21日14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財警詢證述【警卷│
│ │ │ │ │ │53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35-136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太平宜欣郵│4,070元 │ │ 警卷第137頁】 │
│ │ │ │ │21日12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2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38頁】 │
├──┼───┼────┼───┼────┼─────┼──────────┼───┼─────────┤
│10 │己○○│「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武│
│ │ │ │ │21日 │21日15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松警詢證述【警卷│
│ │ │ │ │ │4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39-140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太平宜欣郵│4,000元 │ │ 警卷第141頁】 │
│ │ │ │ │21日13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2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42頁】 │
├──┼───┼────┼───┼────┼─────┼──────────┼───┼─────────┤
│11 │辰○○│「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蕭福│
│ │ │ │ │21日 │21日15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全警詢證述【警卷│
│ │ │ │ │ │10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43-144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彰化社頭郵│4,015元 │ │ 警卷第145頁】 │
│ │ │ │ │21日13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2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45 頁反面│
│ │ │ │ │ │ │ │ │ 】 │
├──┼───┼────┼───┼────┼─────┼──────────┼───┼─────────┤
│12 │戊○○│「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竹北中山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郭榮│
│ │ │ │ │21日 │21日15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森警詢證述【警卷│
│ │ │ │ │ │17分 │戶名:李宦均 │ │ 第146-147 頁】 │
│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彰化鹿港郵│2,017元 │ │ 警卷第148頁】 │
│ │ │ │ │21日13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49頁】 │
├──┼───┼────┼───┼────┼─────┼──────────┼───┼─────────┤
│13 │庚○○│「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火│
│ │ │ │ │21日13時│21日15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生警詢證述【警卷│
│ │ │ │ │許 │23分許 │戶名:李宦均 │ │ 第150頁】 │
│ │ │ │ │ │ │ │ │②郵政匯款執據【警│
│ │ │ │ │97年10月│彰化光復郵│1,840元 │ │ 卷第151頁】 │
│ │ │ │ │21日13時│局 │ │ │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警卷第152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同上 │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