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02,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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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確定。

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97年2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一人或與徐詠竣、張宗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4 月18日上午(9 時前某時),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1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1455-UE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對人身安全有危害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質六角扳手(長約6 公分,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後,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4 月30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街532 號前尋獲,並在該小客車內飲料瓶採得指紋,經比對核與丙○○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8 月10日上午(7 時5 分前某時),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街25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8911-U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對人身安全有危害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質六角扳手(長約6 公分,未扣案)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㈢嗣於同日(97年8 月10日)上午同日11時4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8911-U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詠竣、張宗華,共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319 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見洪曰所使用車牌號碼B3-3509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乙○○名下)停放該停車場內,徐詠竣、丙○○與張宗華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詠竣持鐵質六角板手1 支(未扣案)開啟B3-3509 號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丙○○與張宗華則在8911-UA 號車上把風接應,待許詠竣啟動引擎後,即改由丙○○駕駛B3-3509 號小客車,另將車號8911-UA 號小客車交由張宗華駕駛離去(徐詠竣所竊盜罪嫌,及張宗華所涉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嫌,均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嗣因甲○○在「大潤發賣場」發現所失竊之前揭小客車,目睹徐詠竣等人行竊洪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甲○○立即報警處理,隨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為警在員林鎮○○巷○○道路旁,當場查獲張宗華駕駛車牌號碼8911-UA 號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詠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丁○○、甲○○、洪曰及共同被告徐詠竣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調查附卷之資料,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洪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共犯徐詠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車輛尋獲查詢單、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又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詠竣、張宗華就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欠缺法紀觀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六角扳手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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