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23,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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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因認為不宜逕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78 地號土地係其與丑○○、甲○○、乙○○、丙○○、丁○、己○○、辛○○、壬○○、癸○○、施炯彬、子○、寅○○、卯○○及庚○○○等人共有,均非其個人單獨所有,因上開土地與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81 地號相鄰,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30日(雖起訴書記載89年間,然實際確切時間無法特定,故以該屋申請建築執照之最後施工日為竊佔行為之時點),其在其所有之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8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物門號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37之1 號),明知其未經共有人丑○○、甲○○、乙○○、丙○○、丁○、癸○○、施炯彬、子○、寅○○及卯○○等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78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竊佔上開土地,竊佔面積共36.24 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佔面積為144.75平方公尺顯為誤載),嗣經丑○○查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事先未經共有人丑○○、甲○○、乙○○、丙○○、丁○、癸○○、子○、寅○○、卯○○及庚○○○等人之同意,擅自在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78 地號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 部分)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其涉有竊佔犯行,而辯稱:彰化縣鹿港鎮○○段778 地號土地面積共737.61平方公尺,其持有12分之1,若事後分割,其應可得61平方公尺,而其僅搭建36 .24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持有之比例等語置辯。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自承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78 地號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情,復有現場照片5 幀、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再者,上開778 號地號土地係被告與丑○○、甲○○、乙○○、丙○○、丁○、己○○、辛○○、壬○○、癸○○、施炯彬、子○、寅○○、卯○○及庚○○○等人共有,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再查,建物門號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37之1 號之房屋確係於89年8 月18日月起至90年1月30日止所建興,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文件等在卷可按。

㈡、又觀諸偵卷第18頁至19頁所示,被告於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上建有一樓房屋,並與建物門號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37之1號之房屋後端連接成同一樓建物,事實上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足見被告確係繼續、排他的占有使用,自屬竊佔行為無疑。

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但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共有物,既非以移轉物權為目的而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係在共有土地上興建自己房屋,非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行為,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縱使認為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共有人共計16人,土地全部面積為737.61平方公尺,因被告僅得部分共有人庚○○○、己○○、壬○○及辛○○等人同意等情,此有證人己○○、辛○○於偵查筆錄及證人庚○○○、壬○○於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之共有人僅5人(包含被告),渠等對該共有土地之持有比例(共約320平方公尺)亦未逾半數,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況且被告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係供己居住使用,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

故被告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顯見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建興房屋,實屬不當,然其竊佔之面積並非逾越其持有之比例,並非惡性重大,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範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83地號土地係其與丑○○、甲○○、乙○○、丙○○、丁○、己○○、辛○○、壬○○、癸○○、施炯彬、子○、寅○○、卯○○及庚○○○等人共有,於89年間,明知其未經共有人丑○○、甲○○、乙○○、丙○○、丁○、癸○○、施炯彬、子○、寅○○及卯○○等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78 地號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建物門號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37 之1號),而竊佔上開共有土地(竊佔面積附圖編號B 、C 所示),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否認其涉及竊佔行為而辯稱:當時其興建房屋時,不知道有佔用彰化縣鹿港鎮○○段783 地號之共有土地,是不小心越界建築等語。

經查,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即建物門號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37之1 號)確實佔用到彰化縣鹿港鎮○○段783 地號之共有土地,佔用部分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然面積卻僅為0.03平方公尺及0.7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僅能供一人站立,且位置均在房屋之牆角,客觀上並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行為部分,係為同一竊佔行為,即為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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