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29,200910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所載「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引用法條均載明被告張豔源構成累犯,惟於主文欄內漏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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