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6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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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12日8 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 巷33號住處前與母親吵架,適為鄰居李萬清所撞見,竟心生不滿,隨即騎乘自行車至李萬清位於埔鹽鄉○○路2 巷32號住處前,向李萬清之配偶甲○○稱:『我非常不爽』等語,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乙○○旋即轉身以右手拿取其所有放置在自行車前置物籃內之尖刀1 把,並以高舉尖刀等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再以左手肘撞甲○○之前胸,致甲○○重心不穩而摔倒,並以腳踹甲○○之腰部,致甲○○受有左腕挫傷合併左橈骨骨折、腰部挫傷合併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內容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且觀諸卷內所附之楊同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受有左腕挫傷合併左橈骨骨折,腰部挫傷合併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有持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應為真實。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前,曾以「右手高舉尖刀」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一時口角糾葛,出言恐嚇,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自屬可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要讓你家全家死』等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其涉及恐嚇犯行而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她全家死光光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恐嚇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問乙○○是在何時跟你說要讓你全家都死?)他用左手肘推撞我時,就說要讓我們全家都死(指被告右手高舉尖刀恐嚇,左手肘推撞時,當時告訴人尚未摔倒)」,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問被告有無恐嚇你,稱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有,被告說要殺我全家,讓我家人死光光,這是被告打完我之後,是我倒地時才說的」,告訴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被告究竟是在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才出言恐嚇告訴人?依告訴人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乙○○是在何時向甲○○說要讓甲○○全家都死?)我沒有注意聽到乙○○說這句話」,故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說要她全家死死等語,並非無據。

因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瑕疵,且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內容不一,實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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