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天○○、戌○○、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 (一)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
-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一第82頁
-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一第85頁
- (四)且經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
- (五)此外,復有被告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戌
- (六)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 (七)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 (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 (四)是核被告天○○、戌○○、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 (五)爰審酌被告天○○、戌○○、丁○○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
-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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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戌○○
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4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天○○、戌○○、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無毛」)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4 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戌○○提供資金,另推由「無毛」在臺南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鴿主之賽鴿數量得手後,將賽鴿腳環所留載有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賽鴿資料交付天○○,而後由天○○以該賽鴿資料,由天○○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內下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天○○所指定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間代價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戶名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丁○○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交由天○○分配,其中「無毛」可獲得所竊賽鴿每隻1,500 元之報酬,戌○○可獲得出資金額1 成之報酬,丁○○可獲得恐嚇所得款項扣除上開分配予「無毛」、戌○○及扣除購買人頭帳戶費用後餘額2 成之報酬,其餘款項全歸天○○所有,得手後天○○並通知「無毛」將賽鴿放飛(被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8年2月5 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號拘獲天○○,並扣得其所有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天○○同意搜索後,在天○○位於臺南市○○路○ 段406 巷26號2 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編號19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天○○、戌○○、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20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41頁至第55頁、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一第82頁、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
(四)且經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此外,復有被告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天○○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被告等人間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
(六)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七)綜上,足認被告3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被告天○○、戌○○、丁○○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天○○、戌○○、丁○○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天○○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丁○○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3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戌○○提供資金;
被告丁○○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等行為,雖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等既與被告天○○及「無毛」就該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天○○及共犯「無毛」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非僅是幫助犯而已。
(四)是核被告天○○、戌○○、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天○○、戌○○、丁○○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天○○、戌○○、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天○○、戌○○、丁○○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
惟兼衡被告天○○、戌○○、丁○○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天○○曾有竊鴿勒贖前科,現執行中,被告戌○○、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間之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天○○、戌○○、丁○○所為犯行為23次,被告等各該次犯行取得之財物非鉅及被告等竊取之賽鴿幾已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戌○○、丁○○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戌○○、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天○○所有,並均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第3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天○○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至附表乙所示之物,被告天○○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且附表乙編號2 所示帳戶,亦非被告等所用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帳戶,而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7 │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腳環號碼單之紙條 │ │ │財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9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10 │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財所用之物 │
├──┼─────────────┼────────┼─────┼────────────┤
│11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天○○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1 │現金 │15,500元 │天○○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3張 │天○○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莊淑枝、杜進聰、葉清漲部│ │ │。 │
│ │分) │ │ │ │
└──┴─────────────┴────────┴─────┴────────────┘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 │
│ │ │ │ │恐嚇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 │ │
│ │ │ │ │竊鴿數量│ │ │ │ │
├──┼───┼────┼───┼────┼─────┼──────────┼───┼─────────┤
│1 │戊○○│「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長│
│ │ │ │ │31日 │31日12時26│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益警詢證述【彰化│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 │ │ 員警分偵字第0980│
│ │ │ │ │97年10月│雲林縣二崙│ │ │ 012004號刑案偵查│
│ │ │ │ │31日10時│郵局 │ │ │ 卷宗《下稱警卷一│
│ │ │ │ │許 │ │2,500元 │ │ 》第117-118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1隻 │ │ │ │ 書【警卷一第11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辛○○│「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振│
│ │ │ │ │31日 │31日12時44│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豐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0-121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0月│彰化縣鹿港│ │ │ 書【警卷一第122 │
│ │ │ │ │31日11時│郵局 │ │ │ 頁】 │
│ │ │ │ │許 │ │1,82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己○○│「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英│
│ │ │ │ │31日 │31日12時23│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俊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3-124頁】 │
│ │ │ │ │ │ │ │ │②中區農漁會電腦共│
│ │ │ │ │97年10月│雲林縣麥寮│ │ │ 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 │ │ │ │31日11時│鄉農會 │ │ │ 【警卷一第125頁 │
│ │ │ │ │許 │ │2,050元 │ │ 】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子○○│「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姚尊│
│ │ │ │ │31日 │31日12時42│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隆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6-127 頁】│
│ │ │ │ │ │ │ │ │②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 │ │ │ │97年10月│彰化縣伸港│ │ │ 匯託委託書【警卷│
│ │ │ │ │31日10時│鄉農會 │ │ │ 一第128 頁】 │
│ │ │ │ │許 │ │2,2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丑○○│「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紀經│
│ │ │ │ │31日 │31日13時12│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模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9-130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0月│雲林縣水林│ │ │ 書【警卷一第131 │
│ │ │ │ │31日11時│郵局 │ │ │ 頁】 │
│ │ │ │ │許 │ │2,02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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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辰○○│「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福│
│ │ │ │ │31日(警│31日13時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山警詢證述【警卷│
│ │ │ │ │詢筆錄誤│19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32-133 頁】│
│ │ │ │ │載為29日│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雲林縣水林│ │ │ 書【警卷一第134 │
│ │ │ │ │97年10月│郵局 │ │ │ 頁】 │
│ │ │ │ │31日12時│ │2,01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謀│
│ │ │ │ │31日 │31日13時31│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田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35-136 頁】│
│ │ │ │ │ │ │ │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 │ │ │ │97年10月│元大商業銀│ │ │ 申請書【警卷一第│
│ │ │ │ │31日11時│行虎尾分行│ │ │ 137頁】 │
│ │ │ │ │許 │ │1,8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申○○│「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國│
│ │ │ │ │31日 │31日15時4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達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38-139頁】 │
│ │ │ │ │ │ │ │ │②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 │ │ │ │97年10月│彰化縣埔心│ │ │ 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 │31日13時│鄉農會 │ │ │ 一第140 頁】 │
│ │ │ │ │許 │ │2,08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卯○○│「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明│
│ │ │ │ │31日 │31日15時9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生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41-142頁】 │
│ │ │ │ │ │ │ │ │②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 │ │ │ │97年10月│第六信用合│ │ │ 行匯款申請書【警│
│ │ │ │ │31日13時│作社 │ │ │ 卷一第143頁】 │
│ │ │ │ │許 │ │4,03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2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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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宇○○│「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
│ │ │ │ │4日 │日11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達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44-145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龍潭高原郵│ │ │ 書【警卷一第146 │
│ │ │ │ │4 日10時│局 │ │ │ 頁】 │
│ │ │ │ │許 │ │5,01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2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甲○○│「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威│
│ │ │ │ │4日 │日13時39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成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47-148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八德更寮腳│ │ │ 書【警卷一第149 │
│ │ │ │ │4 日10時│郵局 │ │ │ 頁】 │
│ │ │ │ │許 │ │3,0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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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午○○│「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
│ │ │ │ │4日 │日14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悅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0-151頁】 │
│ │ │ │ │97年11月│彰化縣埤頭│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4 日13時│郵局 │ │ │ 書【警卷一第152 │
│ │ │ │ │許 │ │2,045元 │ │ 頁】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壬○○│「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欽│
│ │ │ │ │4日 │日14時2 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華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3-154頁】 │
│ │ │ │ │ │ │ │ │②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渣打銀行新│ │ │ 書【警卷一第155 │
│ │ │ │ │4 日9 時│屋分行 │ │ │ 頁】 │
│ │ │ │ │許 │ │2,3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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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誌卿│「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賴誌│
│ │ │ │ │4 日 │日14時15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卿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6-157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彰化縣大村│ │ │ 書【警卷一第158 │
│ │ │ │ │4 日12時│郵局 │ │ │ 頁】 │
│ │ │ │ │許 │ │2,05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亥○○│「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鄧勝│
│ │ │ │ │4日 │日14時22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木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9-160頁】 │
│ │ │ │ │ │ │ │ │②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渣打銀行埔│ │ │ 書【警卷一第161 │
│ │ │ │ │4 日9 時│心分行 │ │ │ 頁】 │
│ │ │ │ │30分許 │ │1,0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巳○○│「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天│
│ │ │ │ │4日 │日14時22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助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62-163頁】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玉山銀行員│ │ │ 書【警卷一第164 │
│ │ │ │ │4日中午 │林分行 │2,205元 │ │ 頁】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丙○○│「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巫阿│
│ │ │ │ │4 日 │日12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煥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65-166頁】 │
│ │ │ │ │ │ │ │ │②台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 │97年11月│台灣中小企│ │ │ 款申請書【警卷一│
│ │ │ │ │4 日11時│銀新明分行│ │ │ 第167頁】 │
│ │ │ │ │許 │ │2,52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癸○○│「無毛」│天○○│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丁○○│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嘉│
│ │ │ │ │4 日 │日14時47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儒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68-169頁】 │
│ │ │ │ │ │ │ │ │②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彰化銀行西│ │ │ 書【警卷一第170 │
│ │ │ │ │4 日12時│螺分行 │ │ │ 頁】 │
│ │ │ │ │許 │ │2,6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寅○○│「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國│
│ │ │ │ │1日 │日15時10分│開元路郵局 │ │ 隆警詢證述【彰化│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戶名:邱美珠 │ │ 員警分偵字第0980│
│ │ │ │ │97年10月│台南原佃郵│ │ │ 012014號刑案偵查│
│ │ │ │ │1 日14時│局 │ │ │ 卷宗《下稱警卷二│
│ │ │ │ │30分許 │ │ │ │ 》第111-112頁】 │
│ │ │ │ │ │ │3,032元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1隻 │ │ │ │ 警卷二第113 頁】│
│ │ │ │ │ │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未○○│「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華│
│ │ │ │ │1日 │日15時41分│開元路郵局 │ │ 山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14-115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台南原佃郵│ │ │ 警卷二第116頁】 │
│ │ │ │ │1 日15時│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50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宙○○│「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正│
│ │ │ │ │1日 │日16時6 分│開元路郵局 │ │ 龍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17-118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台南安南郵│ │ │ 警卷二第119 頁】│
│ │ │ │ │1 日15時│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00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地○○│「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①證人即被害人蕭慶│
│ │ │ │ │2日 │日15時30分│開元路郵局 │ │ 宗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20-121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南投縣魚池│ │ │ 警卷二第122 頁】│
│ │ │ │ │2 日14時│郵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01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乙○○│「無毛」│天○○│97年10月│97年10月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順│
│ │ │ │ │2日 │日16時11分│開元路郵局 │ │ 風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23-124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嘉義縣太保│ │ │ 警卷二第125 頁】│
│ │ │ │ │2 日15時│郵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26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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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5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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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6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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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7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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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編號8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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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一編號9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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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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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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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附表一編號12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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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如附表一編號13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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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附表一編號14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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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附表一編號15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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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附表一編號16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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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如附表一編號17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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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如附表一編號18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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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如附表一編號20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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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如附表一編號21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同上 │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 │ │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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