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7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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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審理期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確定(因乙○○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發佈通緝,98年4月7日緝獲送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乙○○明知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份,且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7年11月間,看報紙聯絡上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表明要乙○○交付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

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11月24日(週一)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於翌日(97年11月25日)與上述不詳男子相約於臺中縣梧棲發電廠,乙○○將自己所有上述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即於97年11月25日存入5000元、提領4000元方式測試帳戶、提款卡,確定可用後,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中華電信之員工,謊稱甲○○積欠電話費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進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60萬元。

嗣甲○○發覺受騙後,97年11月26日19時40分報警,19時41 分緊急凍結尚未被提領之餘額10萬4000元。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被告、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各該陳述作成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白,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雖曾辯解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關係,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情。

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

況且,一般之應徵工作,應會有固定之公司行號、辦公室等,以資識別,交付資料時,亦復如此。

而被告竟於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將存摺等交付予不詳之人,又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或聯絡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先前抗辯內容為不可採。

㈢被害人甲○○之指述,可以證明受到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㈣匯款收據、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證明上述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上固然沒有「共同幫助」概念,但有「幫助共同」概念。

因幫助犯本為犯罪概念之擴張,若加以「共同」概念使參與一部幫助者負擔全部幫助責任,則為刑罰權擴張再擴張,恐有侵害人權之虞,故幫助犯之間無共同責任可言;

然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正犯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共同責任,正犯與正犯間之犯罪既然因共同責任而無法分割,幫助犯從屬於正犯,當亦無法分割,所以刑法上應有「幫助共同」概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但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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