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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19號乙○○經營之「半天果檳榔攤」(夜間無人住居)前,以現場拾得之石頭1顆砸破檳榔攤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鐵捲門,再侵入檳榔攤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55元、口紅3支、香菸9包。
嗣於同日上午,於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54號住處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44366號鑑驗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係以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檳榔攤窗戶以此開啟鐵捲門入內,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已非壯年,經濟狀況不佳,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亦據被害人全數領回,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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