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09,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98年度偵字第23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1147號國有地上之鴨舍3 間,為案外人即告訴人丙○○之父黃進發興建,案外人黃進發於民國95年間死亡後,該3 間鴨舍即由告訴人丙○○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告乙○○、甲○○均明知該鴨舍為他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以挖土機將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鴨舍全數拆除毀壞,認為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乙○○、甲○○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