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13,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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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於97年12月18日晚間約8時許,至甲○○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16號之住處內,找甲○○理論支付車輛修理費用問題而起爭執,乙○○不滿甲○○處理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以手指戳往甲○○頭部前額,甲○○見乙○○對其出手即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用腳踢朝乙○○之胸口處,乙○○又將甲○○所踢之腳抓住,將甲○○往後拉扯倒地,甲○○因此受有前額擦傷、瘀腫、頭痛及兩足多處瘀青等傷害;

乙○○受有右前胸紅腫痛之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至甲○○上址住處找甲○○理論車子維修事宜,並出手戳甲○○頭前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傷害甲○○云云;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情,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乙○○,係乙○○打伊,致伊受傷,伊不知道乙○○如何受傷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至甲○○上址住處找被告甲○○理論車子維修事宜,並出手戳甲○○頭前額;

甲○○受有前額擦傷、瘀腫、頭痛及兩足多處瘀青等傷害,乙○○受有右前胸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並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確有以手指戳甲○○,因甲○○用腳踢伊,伊就抓住甲○○的腳,往後拉扯,其後乙○○於偵查時當庭向甲○○道歉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35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被告乙○○前揭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係在97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被告甲○○住家,因伊跟被告甲○○商量車輛賠償事宜,被告甲○○生氣就用腳踢伊,伊推並徒手毆傷被告甲○○(見警卷第2頁)等語;

於偵訊證述:伊於前揭時、地,在甲○○上址住處,因車輛修理費問題發生糾紛,甲○○當時坐著,伊用手戳甲○○,甲○○就用腳踹伊胸口等語(偵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在現場,係伊用指尖戳被告甲○○額頭,被告甲○○用腳踢伊,伊被踢了二下胸部、第三次被告甲○○要踢伊時,伊用手抓住被告甲○○的腳再往後拉,然後就去外面,被告甲○○要報警,伊就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 (見本院卷35-36頁),互核證人前後所指陳之過程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即員警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到現場後,有詢問乙○○是否受傷,乙○○翻開上衣告訴伊該紅腫處,伊有看到張維川上半身胸前有紅腫,乙○○告訴伊甲○○也有打他,當時乙○○與甲○○二人口氣均不好,互相指摘對方,起因係因為車子債務問題等情(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依此,甲○○、乙○○二人為車輛修理費用有所爭論不休,其等憤怒情緒即形諸於色甚明,而甲○○突遭乙○○戳其頭前額,豈能再次見容而隱忍不發,加上證人林佳宏當時確有目睹乙○○胸口有紅腫及甲○○腳上有淤青之傷害等各情推斷,益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非虛妄,此外復有乙○○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

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因此,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甲○○踢傷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素行,對爭執事項,不思理性溝通彼此間之歧見,被告乙○○恣意出手戳被告甲○○頭前額,引發雙方爭執擴大,進而互為傷害,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皆應予非難,兼衡酌雙方受傷之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意,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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