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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段365地號土地上乙○○所有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下鋁門窗及門窗鐵條,以此方式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鏽鋼管及鐵條得逞,惟於放入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破壞剪1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鋸斷門窗,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已非壯年,經濟狀況不佳,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亦據被害人全數領回,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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