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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㈠、㈢罪刑,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與不得減刑㈡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6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47 號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以撬開車門鑰匙孔,並插入汽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QU-296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㈡97年6 月29日5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6巷與彰員路二段1130巷口,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J2-996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為警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番雅溝橋路口、彰化縣彰化市○○路128 巷17號前,尋獲上開遭竊車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044360號鑑驗書、98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05083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㈠、㈢罪刑,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與不得減刑㈡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屢屢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
惟斟酌其所竊車輛業已尋獲,並未變賣或供另犯他罪之用,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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