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4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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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3號),因認為不宜逕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 年11月3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撤銷假釋返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因其認為甲○○介入其與前妻張小燕之婚姻,以致婚姻破裂,故對甲○○心生怨恨,適於98年3 月22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416─F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與新館路口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4152─S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燕,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鋁棒砸毀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全部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前開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頭皮、頸及上臂等處挫傷,前臂、膝、腿、足踝及臉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告訴人甲○○及張小燕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觀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受有臉、頭皮、頸及上臂等處挫傷,前臂、膝、腿、足踝及臉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有前開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4 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認為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目睹告訴人駕車附載前妻,一時氣憤而率以暴力手段疏解怨恨,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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