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53,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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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66 號「東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王鼎詠,民國98年6 月5 日始變更為丙○○),其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乙○○因妻子生產,需錢孔急,而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1 月5 日,在上址各貸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予乙○○,約定利息為10天為1 期、每期1 萬元收取800 元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800 元,並由乙○○將其車牌號碼635-DPF號重機車過戶,及簽訂機車買賣、租賃契約書及與借款同額之本票為擔保,乙○○嗣就上開2 筆借款均支付利息至98年4 月間,終因利息過重而未能償還利息及本金,丙○○乃出售上開機車,將價款收為己有,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8年5 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施義隆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9 、23、29頁),並有讓渡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635-DPF 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證、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2 紙、現場照片18張、廣告紙1 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警卷第7 至14、23、37至4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至2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罪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均無法特定被告係用以為何次重利犯行,惟至少可確定係供其為最後一次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被害人乙○○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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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東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廣告│  1張 │丙○○所有,供犯罪│
│    │紙1 張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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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及機車│各1 張│丙○○所有,供犯罪│
│    │租賃契約書              │      │預備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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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乙○○簽立之機車買賣契約│各1張 │乙○○借款擔保之物│
│    │書及機車租賃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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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面額1萬元之本票         │  2張 │乙○○借款擔保之物│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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