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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第1案);
以96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2 案);
及以96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
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4 案)。
第1 案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2 、3 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5 月、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第4 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4日假釋並先執行拘役15日後於97年8 月8 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8年3 月15日始屆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由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42號住處4 樓頂樓走到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48號住處之4 樓頂樓後,打開4 樓陽臺未上鎖之玻璃窗侵入乙○○之住處,再行至2 樓客廳,徒手竊取放置在沙發上之小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已將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乙○○於98年3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覺其上開錢包內現金遭竊及4 樓陽臺窗戶有遭人入侵跡象,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可疑指紋送鑑結果,發覺其中3 枚指紋與甲○○之左手拇指、右手拇指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警員在被害人乙○○上開住處4 樓窗戶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其中3 枚確與被告甲○○之左手拇指、右手拇指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041232號鑑驗書(含被告指紋卡)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
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
本件被告甲○○於日出前之凌晨2 時許,從被害人乙○○上開住宅4 樓頂樓踰越供為安全設備之4 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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