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80,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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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彰化員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售予某綽號「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以電話聯絡甲○○○,向甲○○○謊稱有優惠投資方案且可獲得贈品,但需先支付會員費、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8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彰化員林郵局儲金帳戶乙○○立帳申請書影本(含身分證)、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敬又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自明。

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6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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