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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18日因減刑而赦免。
詎其不知悔改,竟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收受贓物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㈠於98年3 月13日晚上9 時10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街47號前,適見廖金叁【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車牌號碼FJ—077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置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並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引擎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8年3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旁停車場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懸掛車牌號碼5501—PR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5501—PR號部分原為辛○○負責管領使用;
另車輛部分則為戊○○所有且車牌號碼原應為0692—UJ號(價值約35萬元),均係他人失竊財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8年3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其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改懸掛車牌號碼5501—P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486 號前,適見蔡於萱所有車牌號碼7389—NS號自用小客車1 輛置於該處,為圖避免警方追查其所駕駛之車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且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車牌號碼7389—NS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改裝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㈣於98年3 月27日晚上11時許,其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已改懸掛車牌號碼7389—NS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路路口處,適見丁○○負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5581—UD號自用小客車1 輛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為圖避免警方追查其所駕駛之車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且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車牌號碼5581—UD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改裝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㈤於98年3 月29日晚上7 時許,其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已改懸掛車牌號碼5581—UD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街34巷15弄2 號旁空地處,適見甲○○所有堆高機吊鏈2 條、離合器壓板1 塊、鋼筋1 批(價值合計約7 千元)置於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前揭堆高機吊鏈、離合器壓板、鋼筋得手後,再行搬運至前揭已改懸掛車牌號碼5581—UD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並運至不知情之林漢忠所經營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88號之「中興資源回收場」處,將之變賣予林漢忠,得款6 百元花用。
㈥於98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其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已改懸掛車牌號碼5581—UD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至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586 號前,適見壬○○所有車牌號碼7508—PS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為圖避免警方追查其所駕駛之車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且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車牌號碼7508—PS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改裝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車牌號碼5581—UD號車牌改裝置於壬○○所有之自小用客車上,方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於98年3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86 巷口處,因攔檢乙○○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已改懸掛車牌號碼7508—PS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時,其竟拒絕停車加速逃逸,復經警方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65之13號前空地,發現前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已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依攔檢時拍攝之畫面循線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示部分之犯行;
另經由林漢忠提供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
又其分別先於98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3分、同日下午5 時2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廖金叁(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7265號警卷第3 頁)、被害人即證人辛○○(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即證人戊○○(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被害人即證人庚○○(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7187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被害人即證人丁○○(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被害人即證人甲○○(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8922號警卷第7頁)、證人即中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漢忠(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8922號警卷第3 頁至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壬○○(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7187號警卷第40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7265號警卷第3 頁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 紙、車輛照片8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 80007187 號警卷第9 、19、20、23、31、34、35、38、39頁、第41頁至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08922號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且非其所有之未扣案梅花扳手1 支,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㈣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爰審酌被告按理當無法於短時間內徒手自車輛將已鎖有螺絲之車牌拆卸下,必須藉由梅花扳手拆卸螺絲後,方得行竊車牌,亦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㈥所示行竊時,確實持有梅花扳手1 支,且用以拆卸螺絲,雖該梅花扳手並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該梅花扳手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6公分,衡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1 種,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㈥所示行竊時攜帶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辛○○、戊○○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18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先後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4 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0980007265、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紙、被告警詢筆錄2 份、職務報告書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收受贓物、攜帶兇器之手段為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困擾,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有持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竊之鑰匙1 支,現不知放在何處,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業已滅失,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物,並非其所有等語,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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