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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 號、第3365號、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7年4月至5月7日間、戊○○則於同年5月26日到7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文」及自稱「阿水」之成年男子所組之電話詐欺犯罪集團,其2人各於上開參與之時間內,個自與「陳鴻文」、「阿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或撥打電話,向不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庚○○等人,假借代為操作職棒簽賭、領取中獎彩金、投資理財、借款等事由,使庚○○等人陷於錯誤,先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共同向庚○○等人詐騙牟利(庚○○等人受騙之事由、匯款之時間、款項,參見附表一、二所示),當庚○○等人受騙匯款後,辛○○除提供不知情之李明緒(原名李明海,其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外,並於97年4月間,受「陳鴻文」指示前去將附表一所示庚○○2人所匯款項領出,辛○○於受指示後,即親自於97年4月1日或於97年4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賴致融到提款機或台中市○○路郵局等金融機構,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10萬元,後因辛○○所使用之「李明海」郵局帳戶遭管制無法提領,辛○○即於同年5月7日委請李明海(當時已改名「李明緒」)前去領取35000元 (帳戶內僅剩15元),交與辛○○,辛○○因見已有風險即未繼續參與。
而戊○○則自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二所載),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阿水」指示,以「阿水」所提供之手機(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上開時間之每日上午8時30分許,相約在台中市北區等地,由「阿水」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戊○○後,戊○○即依指示前去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阿水」(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因庚○○等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戊○○、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己○○、乙○○、丑○○、壬○○、丁○○、癸○○、子○○、寅○○、卯○○、丙○○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所使用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幀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戊○○領款時所穿著之上衣2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所涉本案部分事證明確。
二、又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使用附表二所示李明海之帳戶,並於該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明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負責提領贓款之犯行,辯稱:伊係投資「陳鴻文」的線上簽賭網站,提領之款項係簽賭所贏分得之彩金,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伊使用李明海之帳戶是因伊債信不佳,存款會遭凍結云云。
惟查: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庚○○、吳勝賜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庚○○、吳勝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騙集轉成員所指示之李明海所有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庚○○、吳勝賜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存款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㈡被告辛○○雖辯說其係投資「陳鴻文」之職棒簽賭網站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原係辯說:伊係與陳鴻文賭博,透過網路對賭,陳鴻文將伊賭博所贏得的彩金,匯款進入李明海之枋寮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庚○○曾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為何會做為人頭帳戶云云(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17843號偵訊筆錄);
然證人庚○○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事發後有無與現在在庭上的被告辛○○聯絡過?)辛○○事後打電話問我為何李明緒(即李明海)的帳戶被凍結,但是我根本不知道李明緒的帳戶被凍結,他說李明緒的帳戶被凍結是不是我叫警察去做的,我跟他說我不清楚。
後來他要我去向郵局解凍,但根本不是我去報案的... 辛○○打電話來時說他是李明緒的兄弟,辛○○有問我是不是簽賭職棒輸錢,我說我是贏錢不是輸錢。」
「(辛○○有無表明他的身分?)我有問他與該女子有何關係,他說他不認識,他是直接透過組頭簽賭的,我問他組頭是誰,他說他不知道,也不知道聯絡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奇怪。」
等語大相逕庭(見本院卷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
查證人庚○○與被告辛○○無任何怨隙,證人庚○○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對於自身可能涉犯賭博案件一節仍證述綦詳,更可見其當無搆陷被告辛○○之情,是以,被告辛○○既自承並不認識匯款進入前述帳戶之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4419號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但竟能取得庚○○之電話而打電話質問庚○○為何帳戶被凍結一事,足認被告辛○○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李明海之帳戶來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於帳戶被凍結後,更負責帳戶解凍之事宜,此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的電話也是陳鴻文告訴伊的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故被告辛○○辯稱其係以李明海之帳戶做為簽賭之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縱使如被告辛○○所稱李明緒之帳戶係用以匯入贏得簽賭所用之彩金者,然其所贏得之彩金,反由組頭「陳鴻文」以外之第三人為匯款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辛○○從存摺上之記載即已知悉款項之來源為被害人庚○○所匯入,而證人庚○○既於電話中向辛○○表明,其係簽賭職棒贏錢,而非輸錢,則對於贏錢之被害人庚○○仍匯款入李明海之帳戶一節,被告辛○○非但無絲毫懷疑、警覺,甚而追問庚○○有無報警凍結其所使用之李明海帳戶,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辛○○所為之上開辯解真實性容有可疑,應以證人庚○○前揭所證,較為可採。
㈢再被告辛○○於偵查中就與「陳鴻文」間之關係、李明海帳戶資金之進出等情係供稱:「(為何要匯款15萬6千元至郭嘉禾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9萬元至吳泓昇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帳戶?)我在網路上認識陳鴻文,他要我投資他的網路簽賭站,是他叫我匯到這二個帳戶,他說賭盤資金是50萬元,我們一人一半,我分2次匯款給他。」
「(為何陳鴻文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讓你匯入?)他之前要收錢都是到我家,這二次他說他人在南部,所以要我用匯款方式,我沒有想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
「(這些錢是不是陳鴻文匯給你的?)... 匯到郭嘉禾及吳泓昇帳戶的二筆錢,是從李明緒(即李明海)枋寮郵局帳戶內領出的,(後又改稱)這二筆錢是我賣檳榔所得的現金,還有9萬元是跟朋友調的。」
「(李明緒枋寮郵局帳戶內的錢有否以匯款方式交給陳鴻文?)沒有,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4419號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與其在警局時辯稱:伊係透過網路與「陳鴻文」對賭,每個星期一陳鴻文均會到伊台中縣潭子鄉住處匯算輸贏之彩金,伊前後約輸了150萬元云云(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04023號警卷1至4頁),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因為伊有做簽賭的經銷商,投資中盤,對方是陳鴻文,伊投資25萬元,錢到陳鴻文所指定的兩個帳戶云云,於審理時卻改辯說:陳鴻文與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因簽賭輸錢才匯錢給他,伊與陳鴻文1個星期結1次云云,其說詞前後反反覆覆,對李明海枋寮郵局帳戶之金額出入、為何交付款項予「陳鴻文」及交付之方式,前後供述矛盾、漏洞百出,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再衡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周知之事實。
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使用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必當懷疑該使用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
本件被告辛○○將15萬6千元及9萬元資金先後匯入各不相干之非「陳鴻文」帳戶,苟非與「陳鴻文」同屬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豈會毫無任何懷疑,沒有詳加追問探究之餘地?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當日匯款後,除庚○○於97年4月12日所匯之25000元因帳戶已被管制而無法立即提領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隨即為被告辛○○當日提領出來(此有枋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匯款予「陳鴻文」,此益徵被告辛○○、「陳鴻文」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金額之「車手」角色,自與「陳鴻文」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應與戊○○各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戊○○分別於前述時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文」及「阿水」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辛○○與戊○○除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外,被告辛○○並提供李明海之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先後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其與參與之時間內,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然因其2人參與之時間不同,難認其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所犯,個別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而論罪科罰)。
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電話詐騙附表二編號2、3、4、7、9、10、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使之分多次匯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依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本件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2人均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顯有可議,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不容寬貸,然考渠等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所分得財物,暨被告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未扣案由詐騙集團成員「阿水」交予被告戊○○作為聯絡提領贓款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不明之SIM卡),雖係共犯「阿水」提供給被告戊○○作為犯本罪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但並未扣案,且未能證明係共犯所有,也非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上衣2件,雖為被告戊○○所有,但僅為其一般日常生活之穿著,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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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帳戶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欄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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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李明海所有之枋寮郵局│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4月1日, │辛○○共同犯詐│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害人佯稱要集資簽賭│7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之帳戶。 │職棒,須出錢云云,│97年4月7日,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5萬元。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起│97年4月12日, │ │
│ │ │ │訴書誤載為合夥投資│2萬5千元。 │ │
│ │ │ │開飲料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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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勝賜 │李明海所有之枋寮郵局│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4月10日, │辛○○共同犯詐│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害人佯稱要集資簽賭│10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之帳戶。 │職棒云云,致被害人│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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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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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帳戶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欄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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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石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12日。 │戊○○共同犯詐│
│ │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害人佯稱要集資簽賭│10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8035號之帳戶。 │職棒,須出錢云云,│ │期徒刑柒月。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起│ │ │
│ │ │ │訴書誤載為合夥投資│ │ │
│ │ │ │開飲料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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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石惟文所有之兆豐商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97年6月17日, │戊○○共同犯詐│
│ │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稱中獎需先匯保險金│6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97年6月20日, │期徒刑柒月。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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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 │石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同上。 │97年6月16日, │戊○○共同犯詐│
│ │ │南投分行帳號 │ │10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97年6月18日, │期徒刑捌月。 │
│ │ │。 │ │1746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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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石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97年6月19日。 │戊○○共同犯詐│
│ │ │南投分行帳號 │稱中獎需先匯保險金│10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期徒刑捌月。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羅漢忠所有之彰化商業│以電話對被害人佯稱│97年6月18日, │ │
│ │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中獎需付會員費及保│6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險金云云,致被害人│97年6月23日, │ │
│ │ │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74600元。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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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 │羅漢忠所有之彰化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5日。 │戊○○共同犯詐│
│ │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害人佯稱可提早得知│20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賭博中獎號碼,須出│ │期徒刑捌月。 │
│ │ │戶。 │錢簽賭云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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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 │羅漢忠所有之彰化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5日。 │戊○○共同犯詐│
│ │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害人佯稱要合資簽賭│4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期徒刑陸月。 │
│ │ │戶。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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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 │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25日, │戊○○共同犯詐│
│ │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21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97年7月1日, │期徒刑捌月。 │
│ │ │戶。 │,而依指示匯款。 │4萬元。 │ │
│ │ │ │ │97年7月2日, │ │
│ │ │ │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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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 │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同上。 │97年7月1日, │戊○○共同犯詐│
│ │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 │5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期徒刑陸月。 │
│ │ │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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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健彰 │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30日, │戊○○共同犯詐│
│ │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害人佯稱要投資房地│5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 │產,須出錢云云,致│97年7月2日, │期徒刑陸月。 │
│ │ │戶。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1萬元。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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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寅○○ │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幫友人代為匯款。 │97年6月25日。 │戊○○共同犯詐│
│ │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 │3萬9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期徒刑捌月。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劉沛烜所有之臺中商業│幫友人代為匯款。 │97年5月27日, │ │
│ │ │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 │199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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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卯○○ │劉沛烜所有之臺中商業│以電話對被害人佯稱│97年5月26日。 │戊○○共同犯詐│
│ │ │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中獎需付稅金及保險│28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云云,致被害人陷│ │期徒刑捌月。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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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丙○○ │劉沛烜所有之臺中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5月28日。 │戊○○共同犯詐│
│ │ │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害人佯稱可網路簽賭│107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期徒刑拾月。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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