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39,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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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底某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廣場,將以其保管不知情母親劉張玉葉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使用。

「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並謊稱其先前電視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2號之郵局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劉張玉葉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題領。

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玉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已中獎,然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被告將其母親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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