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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鍍鋅鐵管貳支以及高壓軟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育麟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仁義巷6 之17號)之實際負責人,為節省天然瓦斯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起,未經「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同意,將「欣彰公司」設置於「育麟工業有限公司」圍牆外天然氣計量表上壓力錶拆除,再以高壓軟管1 條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產生危害而堪作兇器使用之鍍鋅鐵管2 支,自天然氣計量表前方(壓力錶拆除處)接通連結至廠內,並關閉原設計經過計量表之天然氣通路,使天然氣直接由私接管線進入廠內而不會經過計量表,供其廠內烘乾設備使用,並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每小時燃燒15分鐘之頻率,竊取「欣彰公司」所有之天然氣。
迄至98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欣彰公司」工作人員乙○○發覺報警而查獲,合計竊取天然氣約1748立方公尺(46立方公尺×19日×8 ×15/ 60小時=1748),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2,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鍍鋅鐵管2 支以及高壓軟管1 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欣彰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世兒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欣彰公司人員乙○○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 張、欣彰公司服務作業單、用戶管竣工圖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高壓軟管1 條、鍍鋅鐵管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本案扣案鍍鋅鐵管2 支,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以鍍鋅鐵管竊取天然瓦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昧貪圖便而盜接管線竊取天然瓦斯,若稍有閃失,將造成無可挽救之公共危險,且係供其工廠營運使用,顯值非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高壓軟管1 條、鍍鋅鐵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沒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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