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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民國96年7 月間起,在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32 號元利畜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業務範圍包含負責送貨、接洽業務及收取貨款當日應將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個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32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36,680 元,未繳回元利公司。
嗣經元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育誠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催討貨款之際,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元利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即元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育誠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許育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證人許育誠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8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誠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元利公司出貨單共計28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6頁反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 號 、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
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始進而為各該業務占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1 次決意,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因自己財迷心竅,利用任職元利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款項,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可知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彌補,被告自述有1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情,而被害人公司之內部控管亦甚為鬆散,未能提早警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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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收貨款 │ 地 點 │侵占時間(民國)│侵占貨款(新臺幣)│ 主 文 │
│號│ 廠 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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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唐有中 │彰化縣彰化│①97年11月5 日 │5,92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市○○街10│ │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 │1 之1 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民市場)├────────┼─────────┼───────────────┤
│ │ │ │②97年11月10日 │2,800元 │同上 │
│ │ │ ├────────┼─────────┼───────────────┤
│ │ │ │③97年11月12日 │2,720元 │同上 │
│ │ │ ├────────┼─────────┼───────────────┤
│ │ │ │④97年11月17日 │4,320元 │同上 │
│ │ │ ├────────┼─────────┼───────────────┤
│ │ │ │⑤97年11月24日 │4,720元 │同上 │
│ │ │ ├────────┼─────────┼───────────────┤
│ │ │ │⑥97年12月2 日 │3,920元 │同上 │
│ │ │ ├────────┼─────────┼───────────────┤
│ │ │ │⑦97年12月8 日 │4,000元 │同上 │
│ │ │ ├────────┼─────────┼───────────────┤
│ │ │ │⑧97年12月15日【│4,720元 │同上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 │ 年12月25日】 │ │ │
│ │ │ ├────────┼─────────┼───────────────┤
│ │ │ │⑨97年12月20日【│6,720元 │同上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 │ 年10月20日】 │ │ │
│ │ │ ├────────┼─────────┼───────────────┤
│ │ │ │⑩97年12月25日 │2,320元 │同上 │
│ │ │ ├────────┼─────────┼───────────────┤
│ │ │ │⑪97年12月30日 │3,920元 │同上 │
│ │ │ ├────────┼─────────┼───────────────┤
│ │ │ │⑫98年1 月5 日 │3,520元 │同上 │
│ │ │ ├────────┼─────────┼───────────────┤
│ │ │ │⑬98年1 月10日 │5,5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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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世昌 │彰化縣彰化│①97年7 月16日 │1,210元 │同上 │
│ │ │市○○○路├────────┼─────────┼───────────────┤
│ │ │293 號(大│②97年7 月19日 │1,230元 │同上 │
│ │ │埔黃昏市場├────────┼─────────┼───────────────┤
│ │ │) │③97年7 月31日 │1,020元 │同上 │
│ │ │ ├────────┼─────────┼───────────────┤
│ │ │ │④97年8 月12日 │1,880元 │同上 │
│ │ │ ├────────┼─────────┼───────────────┤
│ │ │ │⑤97年8 月14日 │2,140元 │同上 │
│ │ │ ├────────┼─────────┼───────────────┤
│ │ │ │⑥97年8 月28日 │1,510元 │同上 │
│ │ │ ├────────┼─────────┼───────────────┤
│ │ │ │⑦97年9 月26日 │2,030元 │同上 │
│ │ │ ├────────┼─────────┼───────────────┤
│ │ │ │⑧97年11月11日 │1,780元 │同上 │
│ │ │ ├────────┼─────────┼───────────────┤
│ │ │ │⑨97年12月5 日 │1,400元 │同上 │
│ │ │ ├────────┼─────────┼───────────────┤
│ │ │ │⑩97年12月19日 │1,260元 │同上 │
│ │ │ ├────────┼─────────┼───────────────┤
│ │ │ │⑪98年1 月7 日 │1,4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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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春賜 │嘉義縣新港│①97年11月26日 │24,7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鄉○○路23│ │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 │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②97年12月25日 │33,4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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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榮濱 │臺南市安南│97年12月18日【起│81,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區○○街二│訴書誤載為97年12│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 │段263巷6號│月17日】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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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正堯 │臺中縣烏日│①97年12月2 日 │5,88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鄉○○路三│ │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 │段青巷129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弄35號 ├────────┼─────────┼───────────────┤
│ │ │ │②97年12月16日 │4,680元 │同上 │
│ │ │ ├────────┼─────────┼───────────────┤
│ │ │ │③97年12月19日 │1,850元 │同上 │
│ │ │ ├────────┼─────────┼───────────────┤
│ │ │ │④97年12月26日 │5,880元 │同上 │
├─┼─────┼─────┼────────┼─────────┼───────────────┤
│6 │陳志賢 │彰化縣二水│97年12月29日 │7,260元 │同上 │
│ │ │鄉○○路五│ │ │ │
│ │ │段5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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